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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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C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之明,执行董事。
李蕴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翰,上海观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2号楼103室。
负责人:杨明,主任。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579室。
法定代表人:茆惠俊,总经理。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科丽,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曼业委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谢文翰、被告东曼业委会的负责人杨明、被告绿城上海公司、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25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公司共同决定由原告承包东方曼哈顿东区1号楼顶及地库、2号楼顶及7号地库泵房,西区3-4号楼顶、6号楼顶、7号楼顶及地库、8-9楼顶、10号楼顶及地库泵房生活水泵更换维修工程。东曼业委会向案涉工程全体业主公示生活水泵维修工程项目方案,告知由绿城上海公司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管理。随后,三方约定由原告按照方案实施更换维修工程,书面施工合同待日后另行签订。2019年8-9月,绿城上海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9月21日,工程全部验收通过。原告履行水泵更换维修工程后,东曼业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绿城上海公司作为管理人(丙方)拟共同签署《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公寓实施上述工程,合同总价382,255元。但东曼业委会以更换业委会成员为由拒绝签署合同。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曼业委会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走正常流程,没有开过业主大会表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业委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团组织,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权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事项。业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绿城上海公司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工程确实做了,但业主有很多意见。绿城上海公司明确要求其使用熊猫品牌水泵,但原告在更换过程中,未经告知私自改为裕融品牌水泵。业主发现后,绿城上海公司后续弥补措施是明确告知原告此次方案全部作废,需要按照维修基金正规申报流程重新选聘,水泵需要在结果公布后,配合新方案及新中标公司全部予以拆除。目前为止没有看到采用熊猫水泵新的方案及最终中标公司。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绿城上海公司、绿城公司辩称,两被告不是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9月,原告受托对东方曼哈顿小区西区3、4、6、7、8、9、10号楼楼顶,西区7、10号地库,东区1、2号楼楼顶,东区1、7号地库的生活水泵进行了改造,改造后使用至今。上述工程,均有绿城上海公司发东曼业委会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大致为水泵损坏或老化,经询价,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最低且质保期最长,故建议由其承接项目,请业委会确认。除西区7号楼楼顶工程外,其余联系单东曼业委会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审理
中,东曼业委会表示不清楚为何西区7号楼楼顶工程联系单未盖章确认。
绿城上海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缺西区3、4号楼楼顶、西区7、10号地库、东区1号地库的验收报告)。
原告与绿城上海公司在就上述工程拟就的《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上盖章,但业委会未盖章。
2019年12月,原告向东曼业委会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价382,255元。
2019年12月10日。绿城上海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给东曼业委会,称都浩公司经三方比价、公示、投票对东西区11个泵房改造项目中为中标方,根据合同内容指定的水泵,合同金额473,385元,扣除熊猫泵及部分材料,还剩382,255元。经绿城物业工程部查看,确定4台泵已更换成熊猫牌水泵,考虑到后期维保,建议暂扣5%,三年质保期过后付清19,112元,现付363,143元,请业委会审核确认,维修基金支付以上费用。当日,东曼业委会在答复意见栏书写“同意支付”,右侧有东曼业委会盖章及业委会秘书的签名。
东曼业委会提供的绿城上海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的关于生活水泵更换事件自查说明记载:
2018年6月,我司接业主报修水泵老化损坏,即向业委会汇报,业委会讨论后要求我司立即处理。我司联系了上海都浩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其使用知名品牌熊猫水泵,然而因维修基金无法使用,故请都浩公司先行垫资,待维修基金可以使用后再走支付流程,都浩公司同意。10月18日,工程验收时,几位业主发现熊猫水泵变成了裕融水泵,我司联系都浩公司,都浩公司回复当时熊猫厂家无货,订购需3-4周,出于物业对其限时要求,在未经告知情况下私自更改为裕融水泵,并按裕融水泵报价。我司已正式发函都浩公司,暂不会走维修资金支付流程,明确告知此次方案全部作废,需按维修基金正规流程申报进行重新选聘,裕融水泵在新方案和中标公司确定后全部拆除。原告认为,物业是要求安装熊猫水泵,但厂家表示短期无货,由于期限紧张,与物业联系后更换为裕融水泵。工程作废是绿城上海公司的单方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另提供了东曼业委会分别于2018年6-9月出具的水泵紧急更换方案的公示复印件。东曼业委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是否公示其不知情。绿城上海公司称无法确认,原经办人员已离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公示资料系复印件,但2019年12月10日绿城上海公司出具并经东曼业委会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中也记载涉案工程经过了公示,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发证日期2017年8月24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工程联系单足以证实东曼业委会经物业提议后同意委托原告实施水泵改造工程。西区7号楼楼顶工程联系单未盖东曼业委会公章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东曼业委会以委托原告施工未经合法流程,业主大会未对此事项表决进行抗辩。但根据公示资料,水泵改造工程走的是紧急程序,因此是否需经业主大会表决值得商榷。退一步说,即使需业主大会表决,但此属业主内部事务,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原告没有能力和义务了解东曼业委会作出的决定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因此无论是否经过业主代表大会表决或授权,东曼业委会作出委托原告施工的决定都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