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政策的持续深入推进,资金合法进入境内方式也越来越多,概括来说,外资在境内投资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的直接投资和复杂的结构化投资(间接投资),简单的直接投资通常由主体直接向拟投资的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复杂的结构化投资一般是通过在境内设立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包括通过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QFLP基金等。
当然,外资进入中国市场首先需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首先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015年指导目录》)进行判断。根据《2015年指导目录》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产业领域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领域,不在此三类范围的其他属于「允许类」,是外商投资适用有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一、外资进入境内的方式
(一)直接投资方式
外商直接投资一般是包括直接设立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也包括股权并购、资产并购。
1、直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主体投资设立三资企业首先应当遵守“三资企业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有关外资审批
的要求。
受限于三资企业法,外资主体在中国境内的直接股权投资只能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两者合称“JV”)和外商投资企业(也称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WFO E”)的组织形式存在(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为境内企业,适用中国法律并受中国司法管辖。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6年10月8日发布的公告中有明确说明: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2015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
定执行,另外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仍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
由此可见,相较之前审批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改为备案制以后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吸引资金到国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并购方式
并购包括股权并购以及资产并购。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购是外国投资者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注册外资公司流程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3、购买外债方式
主体直接以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一般来讲,即外债)的情况下,主要受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中制定的最新的外债政策,我国已取消了外债的事前审批,将企业的跨境融资改为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改为事后备案,由企业和金融机构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并且实行本外币全口径管理,即人民币外债和外币外债都统一纳入该模式管理。
相较之前,基本上全面放开内资企业的跨境融资通道,相关机构可将贷款发放予
内资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现阶段其即可选择投注差模式,也可以选择新的外债管理的模式,一经选定备案,原则上不再改变。
但是,在此之前,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管理部门。发改委于2015年9月颁布上述2044号文,要求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向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须事前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之后还应向国家发改委报送相关信息。
故对于外债的管理模式,人民银行的最新要求与发改委在2044号文中提出的备案要求该如何适用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然而,上述规定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向机构举借外债的情况,若机构通过其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内企业提供债权融资,则不再受上述监管限制,而适用《贷款通则》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并可以视具体项目情况,结合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多元化投资(例如可转债、过桥贷款、委托贷款等)。
(二)间接投资
外资间接投资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投资平台等方式向境内投资。也就是说首先设
立一个投资主体或平台,然后通过该主体或平台再进行投资。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1、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设立
近些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如火如荼,根据《2015年指导目录》的规定,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属于限制类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在中国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将受到外资比例不超过49%的严格限制。
然而为兑现第七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2015年6月23日)、第七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2 015年9月21日)、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2016年6月6日)关于对外开放的承诺,证监会、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6月宣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不受外资比例限制的约束。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符合条件的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当然,除了采用设立私募证券基金方式进行投资以外,对于合格的机构投资者(Q FII),国家允许其采用直接投资的形式,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鼓励和引导合格机构投资者进行中长期投资。
在该制度下,QFII将被允许把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汇入并兑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境内证券二级市场,包括股息及买卖价差等在内各种资本所得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实际上就是对外资有限度地开放境内的证券市场。
2、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外,创业投资管理或股权投资管理两类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则未被列入《2015年指导目录》中,所以创业投资管理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被属于「允许类」而准入中国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