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如何确定管辖出现了争议。第一种观点,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虽然主体列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如何注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或户主(业主),但其实质是参与市场经济的其他经济组织,当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确定管辖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管辖,无论其性质如何,都应以《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正确地理解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性质,是确定管辖问题的基础。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存在的以家庭或公民个人投资,允许有雇工,经工商登记的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参与市场经济,一般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都有字号,在经营过程中也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最高法院《意见》只是对民事诉讼中如何列主体作了规定,这样的规定并非否定了其经济组织这一主体,并非
个体工商户等同于公民(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起单列在一节,以区别于公民(自然人)和法人。
正确地理解被告住所地,避免机械地确定案件的管辖。由于起诉状的被告列了个体工商户户主,在书写其住址时自然将户主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对于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户主参与诉讼,是基于《意见》的规定,而户主并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这一概念,在经营活动中个体工商户通常表现为以登记的字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对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点或实际经营地地点为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
贯彻方便诉讼的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已经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公民个人或家庭成员流动较为普遍,一个地区的公民到另一个地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情况较为常见。认为如果以业主户籍地来确定管辖,有几个不利的因素,一是人民法院不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二是难以送达,三是可能带来执行上的困难。而以个体工商户登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点或实际经营地地点为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来管辖的话。首先,对原告起诉比较方便;其次便于送达,即使被告户主个人不在,也可以交
给其他家庭成员或负责经营的;再次,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及时地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的转移或判决后执行困难。如果非得以户主户籍所在地管辖,明显违背了诉讼方便原则。
    四、确立诉讼中的管辖便于操作。《民诉法》及关于管辖的规定作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定,是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条件。制定管辖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管辖的混乱和争管辖的情况出现,实现司法管辖的一致性。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不仅仅只看案件的一个方面,要纵观案件各个方面各种情况区别对待,也不能机械地来用某一个法律条文来处理某一案件,既要看其主体,也要看其法律关系。比如,个体工商户业主与登记经营地不一致,在经营地发生了某一侵权行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来确定管辖或以经营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来看待,很容易解决该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如果以《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那么势必造成管辖上的争议或管辖上的误解,从而造成法院管辖操作上的困难。
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的案件,在列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或户主(业主)为被告的前提下,在确定管辖时应以其他经济组织的身份,根据其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等综合因
素,依照《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