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时制度]
3.1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3)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甲方实行第(2)、(3)项工作制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批注
【风险提示】
⊙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不定时工作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工时制度,即工作时间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三种工作时间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标准工时制是我国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天工作的最长工时为八小时,每周最长工时为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有以下特点:(1)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3)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4)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标准工时制的规定,工作时间比较固定,且延长工作时间有明确严格的限制条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1)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2)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或四十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3)实行综合
计算工时制的,无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数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数不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应当工作的总时间数,即不视为加班。若超过,则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且延长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综合工时制的特点来看,其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虽然允许一定周期范围内员工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允许具体的某日(或某周)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时,但是仍然要坚持一定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作时间都不能违反法定的标准。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的特点:(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经劳动部门批准。但是有的地方也规定了一些例
外情形。比如《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对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约定就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可参照《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36—39、41条
《公司法》第217条
【相关案例】
案例1-14: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何计算加班费?
张先生与某石油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货运装卸组的工人。该化工厂货运装卸工作一般随车辆、货运产品生产情况决定,具有不固定性,张先生等人有时在上班时间无
装卸任务,但有时下班后又因运输货物的车辆进厂需要立即装卸。化工厂每月给予张先生等一定的加班工资。此后石油化工厂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企业内部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张先生所在岗位也属于被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公司也将对张先生工时制度的变更告知了张先生。此后某月张先生领取工资时发现缺少了加班工资。张先生大为不满,向化工厂提出,安排其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化工厂认为,张先生有时存在一连几天工作不满八小时的情况,其对张先生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拒绝了张先生的要求。张先生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他出示了自己保存的当月装卸记录,上面确有超过八小时后的工作时间记录。张先生认为,自己八小时以外的工作有据可查,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对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他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无效的。所以,请求化工厂撤销对他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作为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最终裁决对张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本案中,张先生在单位从事装卸工作,从岗位性质来看属于依法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范围,化工厂可以为其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化工厂对张先生所在的装卸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且该变更也为张先生知晓。化工厂与张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张先生的工作性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是符合相关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并不属于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张先生平时在八小时以外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班。因为经过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于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计算,因此不受标准工作时间的限制,超
过八小时的工作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点,而是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只有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才涉及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张先生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加班时间]
3.2 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安排乙方加班,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律师批注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要与劳动者协商,不得强制劳动者加班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加班的法定情形有六种
某些用人单位习惯性地认为,加班属于公司的自主管理范畴,公司给予员工相应的加班费,就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如果员工拒绝公司的加班要求,就是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的管
理,公司有权给予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必经程序,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需要经过与劳动者协商的程序,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限制。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加班引发劳动争议,将面临败诉风险。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法定休息日【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 41 、42条
《劳动合同法》第31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已改为“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后不再一一注明)《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7条
【相关案例】
案例1-15: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如何计算?
尚女士到某服装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员一职。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尚女士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店长岗位津贴、全勤奖、饭费补助。合同附件约定,导购员要服从店长的日常调度安排。公司根据考核情况,确认销售奖金和加班工资。因为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尚女士感到自己不适合担任导购员一职。其后尚女士从公司离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装公司支付其应当享有的正常时间、双
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因双方对加班费如何计算和工时制度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此案经过仲裁、诉讼程序。法院最终判定,按照标准工时制的加班规定,支持了尚女士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从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角度讲,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在具体的劳动争议中,对劳动者的加班就只能依照一般的加班(标准工时制)处理。具体来说,超出单个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的,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公休日工作并且没有安排补休的,认定为公休日的加班;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认定为法定休假日加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加班薪酬。本案中法院即按此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批准,那么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非工作时间工作不认定为加班。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并得到批准,对劳动者在工时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的,按照工资15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照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下的劳
动者休息的权利有原则性的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7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十一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即使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也要遵守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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