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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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雪野路928号11-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一、二、二十、二十一层。
负责人:徐晖,行长。
被执行人:吴昊,*,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458弄82号102室。
被执行人:唐皆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农巷3号。
被执行人:殷建萍,*,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生建街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对本院在执行***********执行裁定书,执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称,本院在执行***********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作为该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之一,享有公积金购房贷款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及装修贷款1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其知晓,其于2021年5月向本院寄送《债权申报函》,但本院告知其案涉房屋拍卖款已分配完毕。其认为,本院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对抵押物被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现特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陶虹本院查明:根据本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查询日为2019年9月24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吴昊
、唐皆平、殷建萍,权利登记日为2008年1月3日,于2008年1月3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行普陀支行、住房担保公司,抵押的债权金额为:商业贷款83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装修贷款15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杨惠民,抵押金额为250万元;于2017年8月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余晓燕,抵押的债权金额为54万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因***********案轮候查封。
另,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作出《债权申报函》,该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日)止,吴昊应向住房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282,259.27元、利息损失9,02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即被执行人吴昊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合计291,280.35元,并请求本院将上述款项划至其公司账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于2021年7月7日、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吴昊、唐皆平、殷建萍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以***********立案审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上述两案于2021年12月7日、12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9)沪0107执4464号、(2021)沪0107执恢151号案的执行案卷材料、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在作出有关案涉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时,既未通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申报债权,也未将该公司列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此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房担保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在***********102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该拍卖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材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单世平
审 判 员 陶 虹
审 判 员 唐良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静华
书 记 员 金静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