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星、吕昆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军梁劲松路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星;吕昆鸿;李野川 
【当事人】衡星吕昆鸿李野川 
【当事人-个人】衡星吕昆鸿李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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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王慧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王慧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德魁孟庆波王慧 
【代理律所】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衡星 
【被告】吕昆鸿;李野川 
【本院观点】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野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各方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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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38:18 
衡星、吕昆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8民终6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昆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野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星与被上诉人吕昆鸿、原审被告李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衡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
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其一、李野川所作的自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重审开庭时,李野川明确表示其被羁押后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李野川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关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自认,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李野川被羁押前(即2014年9月前)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该自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提供其在李野川被羁押后曾向李野川主张权利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假设李野川所作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前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自认符合客观实际,其法律后果仅仅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2014年9月1日后向李野川、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李野川在本案重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被羁押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关于其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才知道上诉人与李野川已于2013年离婚的自认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9月1日届满。李野川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被上诉人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自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李野川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假设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案
件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是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被上诉人诉请李野川、上诉人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野川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利益。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却主张被上诉人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李野川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查清借款的用途,即必须查清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本案重审庭审时,李野川明确表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用于其个人投资做生意、做股票、做工程,借款都用于投资项目了”。原审判决对李野川关于案涉借款的用途的自认置之不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
的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互相排斥,除非借款同时存在两种用途,否则不能同时适用。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同时存在两种用途的情况下,同时适用该解释第2条、第3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案涉借款不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无交往,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在相关借据上签字、未实施任何追认行为。故,案涉借款不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案涉借款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期限短暂、利息极高且借款用途为“资金紧张”,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三、案涉借款不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不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四、李野川与被上诉人均明知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证明最迟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即知道其无法通过刑事程序向李野川索回借款。若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可能等到2018年2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野川、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才向法院起诉,以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李野川、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写明借款原因是“资金紧
张”及被上诉人、李野川屡屡将案涉借款与所谓的“伊春工程”联系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野川与被上诉人均明知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