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
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个人所得税怎么征收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年十二月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