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休息来加班的文章
1、员工自愿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很多权利,其中取得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是两项最为重要也最基础的权利。
我国实行的是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除特殊行业、特殊部门的劳动者之外,普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工时制度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即使因工作内容而需要劳动者加班,也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且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用。
类似让员工承诺“自愿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的约定不仅剥夺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而且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延长工作时间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
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地位,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显然具有更大的谈判优势。很多时候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只能被迫签订这种不平
等的条款。此类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看,此类约定也应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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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和无效的格式条款之外,某些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例如劳动者自愿放弃让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此类约定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
2、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能用其他津贴、福利来替代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且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而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实践中很多公司会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其中4000元打到银行卡上,剩下2000元发超市购物卡,这种约定违法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司应当补足2000元工资差额。
本案中A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特保津贴为2020元/月”,这种约定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津贴”的性质不属于工资,而是福利待遇,则A公司应当按同岗位的劳动报酬向顾某支付工资。即使“津贴”的性质属于工资,但该数额低于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也应当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