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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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341、343、345、349、351、353号。
负责人:吴振跃,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被告:刘国斌,*,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刘艺真,*,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碧燕,*,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五甲奄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安溪支行)与被告刘国斌、刘艺真、陈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斌、刘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斌、刘艺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027.81元;2.被告刘国斌、刘艺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刘国斌、刘艺真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1、2、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17,027.81元】;4.被告陈碧燕对被告刘国斌、刘艺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刘国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艺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
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国斌提供授信额度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72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陈碧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合同约定:被告陈碧燕为被告刘国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
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以下简称《E捷贷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国斌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E捷贷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点4.15个百分点。《E捷贷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投向行业为建材销售,通过户名为刘国斌的电子银行账户进行贷款的发放和还款。被告刘国斌承诺自签订《E捷贷协议》起,授权原告接受被告通过电子渠道的申请信后将贷款自动发放至约定账户,贷款信息以原告在个人信贷系统内的借据为准,被告不以未在上述借据上进行签字签章主张原告债权不成立。(具体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
2021年1月2日,原告依被告刘国斌申请,依约向刘国斌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刘国斌、刘艺真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402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国斌、刘艺真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复利,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陈碧燕对被告刘国斌、刘艺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刘国斌、刘艺真、陈碧燕未提出书面答辩。
邮政安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国斌、刘艺真、陈碧燕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刘国斌、刘艺真、陈碧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刘国斌、刘艺真《结婚证》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复印件1份;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复印件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复印件各1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件1份;8.借据信息截屏、《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2份;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三被告未应诉答辩,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政安溪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2020年12月31日,被告刘国斌、刘艺真、陈碧燕向原告邮政安溪支行分别提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刘国斌、刘艺真确认“安溪县龙涓乡长塔村顶社6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陈碧燕确认“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枫脚91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5月26日向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2年7月7日,本院依据被告刘国斌、刘艺真确认“安溪县龙涓乡长塔村顶社6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刘国斌、刘艺真分别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7月14日均被退回,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
定,本院邮寄送达给刘国斌、刘艺真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22年7月14日被退回之日应视为诉讼文书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