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2]5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邮政储蓄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各省级农村信⽤联社:
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融机构遵照执⾏,其他银⾏业⾦融机构参照执⾏。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农村商业银⾏、农村合作银⾏、农村信⽤社、村镇银⾏和外资法⼈银⾏。
2012年9⽉17⽇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提⾼银⾏业⾦融机构⽀农服务⽔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业⾦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于⽣产经营、⽣活消费等⽤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和农村个体⼯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营销⼒度,不断扩⼤授信覆盖⾯,提⾼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农村⾦融机构应当结合⾃⾝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持保障有⼒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额信⽤(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次核定、随⽤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动态调整”模式进⾏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管理;对当地特⾊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管理。
第九条农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条农村⾦融机构应当提⾼办贷效率,加⼤惠农⼒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式等。
第⼗⼀条农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权益,严禁向借款⼈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搭售⾦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为。
第⼗⼆条农村⾦融机构应当提⾼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助服务系统,并与核⼼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贷款基本要素
第⼗三条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名家庭成员为借款⼈,借款⼈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
(⼆)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
(六)借款⼈⽆重⼤信⽤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融机构开⽴结算账户;
(⼋)农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贷款⽤途。农户贷款⽤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指定⽤途的农户贷款。按照⽤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农户⽣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于⽣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产经营贷款。
(⼆)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于⾃⾝及家庭⽣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业⾦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贷款种类。按信⽤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式贷款。农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控制农户贷款风险⽔平。
第⼗六条贷款额度。农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产经营状况、偿债能⼒、贷款真实需求、信⽤状况、担保⽅式、机构⾃⾝资⾦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七条贷款期限。农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条贷款利率。农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及管理成本、贷款⽅式、风险⽔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产经营利润率和⽀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平。
第⼗九条还款⽅式。农村⾦融机构应当建⽴借款⼈合理的收⼊偿债⽐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
款⽅式。农户贷款还款⽅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现⾦流情况,可以采⽤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式。原则上⼀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到期利随本清⽅式。
第四章受理与调查
第⼆⼗条农村⾦融机构应当⼴泛建⽴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条农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条农村⾦融机构受理借款⼈贷款申请后,应当履⾏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调查核实,对信⽤状况、风险、收益进⾏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三条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借款⼈(户)基本情况;
(⼆)借款户收⼊⽀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户)信⽤状况;
(四)借款⽤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还款来源、还款能⼒、还款意愿及还款⽅式;
(六)保证⼈担保意愿、担保能⼒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
(七)借款⼈、保证⼈的个⼈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四条贷前调查应当深⼊了解借款户收⽀、经营情况,以及⼈品、信⽤等软信息。严格执⾏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及其家庭成员进⾏⾯谈,做好⾯谈记录,⾯谈记录包括⽂字、图⽚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等社会⼒量,准确了解借款⼈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完善信⽤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实际情况对借款⼈进⾏信⽤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审查与审批
第⼆⼗六条农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完善独⽴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机构的经营管理⽔平及风险控制能⼒等,实⾏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七条农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式,提⾼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条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全⾯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的偿还能⼒、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
第三⼗条农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发放与⽀付
第三⼗⼀条农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当⾯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件,需担保的应当当⾯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条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贷款管理暂⾏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当事⼈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的⽤途、⽀付对象(范围)、⽀付⾦额、⽀付条件、⽀付⽅式、还款⽅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不履⾏合同或怠于履⾏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
任。
第三⼗三条农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独⽴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约定条件的借款⼈发放贷款。
第三⼗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农户贷款,经农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主⽀付:
(⼀)农户⽣产经营贷款且⾦额不超过50万元,或⽤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农户消费贷款且⾦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现⾦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励采⽤贷款⼈受托⽀付⽅式向借款⼈交易对象进⾏⽀付。
第三⼗五条采⽤借款⼈⾃主⽀付的,农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式,核查贷款使⽤是否符合约定⽤途。
第三⼗六条借款合同⽣效后,农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主⽀付⽅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指定的借款⼈结算账户,严禁以现⾦⽅式发放贷款,确保资⾦发放给真实借款⼈。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三⼗七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式,对贷款资⾦使⽤、借款⼈信⽤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安全。
第三⼗⼋条农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贷款本息独⽴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少两年⼀次的全⾯交叉核查制度。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第三⼗九条农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检查。
第四⼗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担保⼈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评价基础。
第四⼗⼀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之前预先提⽰借款⼈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条农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三条对于因⾃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申请,经农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的农户贷款进⾏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列⼊关注类进⾏管理。
第四⼗四条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六条对确实⽆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追索或进⾏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员责任。
第四⼗七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评级与授信限额进⾏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条农村⾦融机构要建⽴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良好的借款⼈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累积奖励等⽅式,促进信⽤环境不断改善。
第⼋章激励与约束
第四⼗九条农村⾦融机构应当以⽀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考核,并给予⼀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农户贷款户数、⾦额(累放、累收及新增)、⼯作量、农户贷款占⽐等服务指标;
(⼆)农户贷款到期本⾦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制订⿎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建⽴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员应当承担⼯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三条农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四条其他银⾏业⾦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
第五⼗五条本办法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按照本办法执⾏。
第五⼗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七条本办法⾃2013年1⽉1⽇起施⾏。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