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银⾏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附全⽂)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继召
10⽉26⽇,中国⼈民银⾏表⽰,《中国⼈民银⾏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共收到信件、电⼦邮件等形式反馈37份,共计意见86条。其中已采纳31条,未采纳19条;具体执⾏问题意见9条,理解存在偏差及属于问题咨询的27条,已采取多种⽅式沟通解释。央⾏未采纳三⼤⽅⾯意见,并给出理由。
⼀是,未采纳建议在“付款⼈授权与付款⼈开户机构管理”中明确,两两授权模式中,开户机构如收到付款⼈对代收授权的变更或终⽌,应与收款⼈、代收机构建⽴及时反馈或通知的机制。
央⾏称,未采纳理由是:“两两授权”模式是⽬前实践中⽐较普遍的授权⽅式,由付款⼈与收款⼈、付款⼈与付款⼈开户机构、代收机构与收款⼈分别进⾏授权,付款⼈开户机构与收款⼈或代收机构之间未直接建⽴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付款⼈向付款⼈开户机构提出的代收授权变更或者终⽌,付款⼈开户机构⽆义务告知收款⼈或收款⼈代收机构。
⼆是,未采纳建议在“收款⼈与代收机构管理”中明确,如果代收机构可确认收款⼈与收款账户之间所属关系,即便收款账户不是收款⼈的同名账户,代收机构也可开展代收业务,为该⾮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
账。
央⾏称,未采纳理由是:代收业务的突出特点是⼀经付款⼈事先授权,实际交易发⽣时不再逐笔确认,便捷性较强,但交易验证强度弱,产⽣资⾦风险的可能性也较⼤。为更好地维护付款⼈合法权益,防控代收业务风险,代收业务原则上限定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同名账户。
对同⼀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以及财政、国库等特定场景和业务,考虑其关于商户、交易场景等真实性的审核管理要求,可在审核收款账户开户⼈的⾝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与该收款账户及账户开户⼈之间存在合法资⾦管理关系等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收款⼈与收款账户⾮同名。
三是,未采纳建议在“代收业务适⽤场景”中增加⽹贷业务还款、互联⽹直销银⾏业务、电⼦商务等业务场景,⼩额贷款公司还款可通过两两授权模式开展代收业务,针对保险⾏业代收场景付款⼈、付款⼈开户机构授权协议模式进⾏统⼀,不做区分要求。
央⾏称,未采纳理由是:代收业务便捷性较强,产⽣资⾦风险的可能性也较⼤,更适⽤于⽔电煤等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相对固定、交易频度较⾼且有⼀定规律、交易资⾦额度较⼩、与公众⽇常⽣活紧密相关的场景。从近年来⽀付结算领域举报案例来看,通过代收业务办理⽹络贷款等⾼风险或者⾦额较⼤业务,问题较为集中。综合考虑⽹络贷款监管主体不统⼀、监管标准不统⼀,此类场景应通过验证强度更
⾼的⽀付⽅式开展,不适⽤代收业务。
对于直销银⾏、电⼦商务、保险等涵盖业务种类较多的场景,⽤户可根据⾃⾝关于资⾦安全性与服务便捷性的需求审慎确定使⽤的⽀付服务⽅式。⽬前我国⽀付服务市场产品丰富,能够较好地满⾜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付服务需求。
此前2019年12⽉,央⾏起草了《中国⼈民银⾏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同意,收款⼈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开户机构扣划付款⼈账户资⾦给收款⼈,且付款⼈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逐笔进⾏交易确认的⽀付业务。
代收业务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收款⼈相对固定,收款⼈与付款⼈的交易场景相对固定,付款频率或额度等条件由收款⼈与付款⼈事先约定。
代收业务在⽇常⽣活场景中应⽤较为⼴泛,例如,客户与⾃来⽔、电⼒、燃⽓、有线电视等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公司每⽉按期⾃动从客户账户扣费;信⽤卡持卡⼈与银⾏签订⾃动还款协议后,银⾏每⽉从持卡⼈指定的账户划转资⾦偿还信⽤卡;客户购买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每⽉⾃动从客户账户扣收保费等。
随着⽀付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益丰富,代收业务的应⽤领域不断延伸,例如,客户与相关机构约定每⽉定期购买理财产品或在账户余额超过⼀定额度时⾃动购买理财产品等场景。
央⾏在征求意见稿主要问题说明中表⽰,付款⼈授权是代收业务的核⼼。《征求意见稿》在回归代收业务⼩额便民初衷的指导原则下,充分考虑风险防控与市场现状等因素,明确了两种授权⽅式。
的指导原则下,充分考虑风险防控与市场现状等因素,明确了两种授权⽅式。
⽅式1可称为“两两授权”,是⽬前实践中⽐较普遍的授权⽅式,由付款⼈与收款⼈、付款⼈与付款⼈开户机构、代收机构与收款⼈分别进⾏授权。这种授权⽅式下,可能存在付款⼈开户机构未有效审核付款⼈真实意愿情况下开通代收服务,导致客户资⾦盗⽤风险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在“两两授权”授权⽅式下,可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缴费、政府服务税费、公益捐款、通讯服务费、信⽤卡及银⾏业⾦融机构贷款还款、⾮投资型保险保费缴纳、缴纳租⾦、会员费⽤等⼩额便民业务。这些场景覆盖公众⽇常⽣活的主要⽅⾯,且未改变现有授权模式,对公众的影响有限。
⽅式2可称为“三⽅协议”,即付款⼈、付款⼈开户机构及收款⼈三⽅同时签订协议,作为后续办理代收业务的基础。
与“两两授权”相⽐,该模式进⼀步提升了授权强度,强化了付款⼈开户机构的风险把控能⼒,更有利于保障付款⼈资⾦安全。
相应地,在“三⽅协议”授权模式下,代收业务的适⽤场景也适当增加,如办理教育培训费⽤缴纳,⼩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融机构发⾏的定期或定额基⾦理财产品购买、投资型保险费⽤缴纳等⾮公众普遍需求的,或⾮公众⽇常必要的,或⾦额较⼤的场景。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账户余额⾃动购买货币基⾦理财产品相关业务,在满⾜“三⽅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开展。这⼀安排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资⾦安全的基础上,最⼤化地保障客户体验。
以下为央⾏政策原⽂: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中国⼈民银⾏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
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各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各清算机构;各⾮银⾏⽀付机构:
为规范代收业务,保障当事⼈合法权益,防范⽀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代收业务定义
(⼀)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同意,收款⼈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开户机构扣划付款⼈账户资⾦给收款⼈,且付款⼈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逐笔进⾏交易确认的⽀付业务。
代收业务适⽤于收款⼈固定,付款频率或者额度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委托,向付款⼈开户机构发起⽀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转移服务的机构,包括银⾏业⾦融机构(以下简称银⾏)、取得⽹络⽀付业务许可或者银⾏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银⾏⽀付机构(以下简称⽀付机构)。
取得⽹络⽀付业务许可的⽀付机构可以为⽹络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取得银⾏卡收单业务许可的⽀付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开⽴银⾏结算账户或者⽀付账户的机构,包括银⾏和取得互联⽹⽀付业务许可的⽀付机构。
⼆、付款⼈授权与付款⼈开户机构管理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事先或者在为付款⼈办理⾸笔代收业务时取得付款⼈的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收款⼈名称、付款⽤途、付款账号、付款周期或者条件、授权期限、服务费⽤等事项。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授权及本机构风险策略等设置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对与付款⼈以⾮⾯对⾯⽅式建⽴授权关系的,应当设置更⾼级别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通过有效⽅式向付款⼈明⽰所开通代收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付款限额等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式、授权变更与终⽌⽅式以及责任承担⽅式等。
控措施、异议处理⽅式、授权变更与终⽌⽅式以及责任承担⽅式等。
(三)付款⼈开户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便利化⽅式与付款⼈建⽴、变更或者终⽌授权关系,并及时告知付款⼈授权状态。可以采取的⽅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柜⾯、⾃助机具、⽹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妥善留存、及时更新付款⼈相关授权信息,并⽅便付款⼈查询本⼈代收业务授权信息。
(四)付款⼈开户机构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授权事项进⾏逐笔验证。未建⽴代收业务授权关系或者与授权事项不符的,付款⼈开户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付款⼈提⽰风险。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通过短信、或邮件等事先约定的有效⽅式及时向付款⼈逐笔提⽰代收业务信息,对异常交易还应当及时联系付款⼈进⾏核实、向付款⼈提⽰风险。提⽰代收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收款⼈名称、付款⾦额、适⽤场景等。
(五)付款⼈开户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加⼯、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付款⼈开户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式向付款⼈明⽰处理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征得付款⼈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式提⽰付款⼈注意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三、收款⼈与代收机构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收款⼈开展客户⾝份识别,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份和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采⽤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场景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法设⽴的组织及违法违规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签订代收业务协议。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代收资⾦⽤途、代收资⾦结算周期或者条件、服务费⽤、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等。
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同名账户。收款⼈因同⼀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等通过代收业务办理资⾦
归集业务确需使⽤⾮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账的,代收机构应当审核收款账户开户⼈的⾝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与该收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开户⼈之间存在合法资⾦管理关系。
(三)代收机构应当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笔确认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收款⼈与付款⼈的授权状态。对于收款⼈委托办理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四)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划分的收款⼈风险等级对收款⼈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的收款⼈,可以采取审核留存收款⼈与付款⼈授权协议、设置交易限额、建⽴保证⾦机制、延迟资⾦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收款⼈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滥⽤、出借、出租、出售代收业务接⼝,或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对于收款⼈疑似违规使⽤代收业务接⼝,或者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结算、暂停收款⼈代收业务等措施。经查实收款⼈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将情况报送中国⽀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代收机构办理跨机构交易业务应当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虚构、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七)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加⼯、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代收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式向收款⼈明⽰处理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征得收款⼈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式提⽰收款⼈注意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四、代收业务适⽤场景
(⼀)对于付款⼈与收款⼈、付款⼈与付款⼈开户机构、收款⼈与代收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的,付款⼈开户机构可以⽀持付款⼈(代收机构可以根据收款⼈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服务、政府服务、通讯服务、⾮投资型保险等相关费⽤缴纳,公益捐款,信⽤卡还款、银⾏及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的有发放贷款资质许可的其他机构的贷款偿还,银⾏账户充值,资⾦归集,以及缴纳租⾦、会员费⽤等⼩额便民业务。具体代收业务适⽤场景详见附件。
(⼆)对于付款⼈、收款⼈及付款⼈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代收服务协议的,除第⼀项所列适⽤场景外,付款⼈开户机构还可以⽀持付款⼈(代收机构还可以根据收款⼈委托)通过代收业务缴纳教育培训费⽤、偿还⼩额贷款公司贷款、定期或者定额投资经国务院⾦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的基⾦或者理财产品、缴纳投资型保险费⽤等。具体代收业务适⽤场景详见附件。
(三)付款⼈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本⼈同名信⽤卡或者银⾏贷款还款业务的,付款⼈开户机构不得拒绝办理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规定禁⽌的除外。
(四)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办理资⾦归集、信⽤卡及贷款还款等业务,且涉及⽀付账户与银⾏账户之间资⾦划转的,还应当遵守《⾮银⾏⽀付机构⽹络⽀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公告〔2015〕第43号公布)有关银⾏账户与⽀付账户应属于同⼀客户等规定。
(五)付款⼈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场景范围,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场景办理资⾦转移。
(六)银⾏或者⽀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开户机构发送⽀付指令、但⽆需付款⼈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付账户或者银⾏账户划转资⾦的⽀付业务,执⾏《⾮银⾏⽀付机构⽹络⽀付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额免密⽀付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五、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清算机构为代收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代收业务细则和代收业务报⽂标准。相关制度应当向成员机构公布,并报告中国⼈民银⾏。
(⼆)清算机构应当建⽴健全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及时向成员机构提⽰代
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违规⾏为的收款⼈、付款⼈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等。
六、监督管理
(⼀)中国⼈民银⾏分⽀机构应当切实履⾏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情况纳⼊业务检查重点,加⼤对违规⾏为的处罚⼒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民银⾏。
(⼆)银⾏、⽀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中国⼈民银⾏或其分⽀机构进⾏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反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三)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明知、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仍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情节轻微的,由中国⼈民银⾏或其分⽀机构进⾏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银⾏、⽀付机构办理本机构的收款⼈、付款⼈之间代收业务的,适⽤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发布之⽇起六个⽉后施⾏。银⾏、⽀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当对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代收业务进⾏梳理,制定整改⽅案并报告中国⼈民银⾏或其分⽀机构同意后执⾏。
请中国⼈民银⾏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农村商业银⾏、农村合作银⾏、农村信⽤社、村镇银⾏、外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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