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汇龙小区(房号:龙房***********)。
负责人:叶思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云,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浩如,*,1982年2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门支行”)诉被告谭浩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龙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被告谭浩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龙门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浩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15961.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合计65961.23元;2.请求判令被告谭浩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浩如通过网上申请贷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9年1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极速贷”线上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2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专属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
手工)借据》】;四、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具体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第十二条第一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五、合同贷款发放笔数、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逾期违约时间:贷款共发放2笔,共人民币50000元:1.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发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据编号:******************8001;被告自2020年3月4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已逾期724天;2.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发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据编号:44***********;被告自发放日开始逾期,期间从未还款,截止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已逾期724天;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七、线上申请说明:被告谭浩如通过手机银行数据电文方式(人脸识别),线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及申请支用一次借款。原告与
被告谭浩如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人谭浩如在中国邮政银行龙门支行龙门支行龙门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上,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本协议,即表示借款人谭浩如与邮储银行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本协议即成立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被告谭浩如通过能够识别借款人身份并表明借款人认可协议内容的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文件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3日,向被告谭浩如发放人民币共计50000元。截止2022年3月28日,被告谭浩如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724天,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15961.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合计65961.2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浩如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谭浩如通过线上申请贷款的方式向邮政银行龙门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线上贷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额度属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额度本金,乙方即可继续申请借款,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额度金额;……第五条、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的放款账户起至还款日止,以甲方实际放款、扣款成功日为准;……第九条、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并限于乙方在电子银行上支用;第十条、支付方式。甲方受托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交相应交易材料,并按要求配合甲方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以上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
方同意乙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乙方交易对象;乙方自主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第十一条、乙方授权甲方将贷款划入其在甲方开立的房贷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第十二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罚息利率,对于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12.2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乙方在一个期次的任何一非还款日提前偿还当期贷款时,均按贷款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的利息,本期剩余天数的利息将与下一期利息合并计算;……第四十三条、费用的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