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维,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鹤冲,*,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法务。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3623U。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维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3808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438084.4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一/日为标准,从2019年4月26日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784034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EASTJN2***********《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组件,合同总价款9438084.48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即2019年4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9438084.48元被告全部未付,依据合同第11.3条因被告逾期付款已产生违约金7840348.2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往来账项询征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成品组件检验报告单》、《质保函》、出库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企业询征函》予以证明。
《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显示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EASTJN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合同第2条约定“2.1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
序号
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
型号
数量
(块)
设备单价
(含技术服务费等)元/瓦
备件数量
(免费)
太阳能光伏组件
爱多
AD320-72P
¥2.02708吕一
备件数量:9块、
公母插头数量:728
总数量:14550
4.656MW
合同总价款合计(小写)¥9,438,084,48元
(大写)玖佰肆拾叁万捌仟零捌拾肆圆肆角捌分
每1MW组件免费提供2块备件,每20块组件免费提供一套公母插头
2.2上述产品生产制造厂商为【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地为【江苏无锡】,以下亦称‘货物’或‘设备’。……”第3.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以电汇或以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无论甲方是否按照本合同约定通知乙方发货,只要乙方已经就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与制造商签署了相应的采购合同,甲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同时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交付全部货物。”第11.3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日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此处的‘正当理由’是指乙方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且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往来账项询征函》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上记载被告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询证原、被告的往来账相等事项,称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136279.72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手写“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收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9438084.48元”并加盖原告公章确认。
《送货签收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号××号××组件14550块。该签收单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以及收货人张瑾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
《货物验收单》显示上述《送货签收单》所记载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全部通过了审核和验收,
认定均符合合同要求,并同意该产品通过验收。该验收单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
《企业询征函》显示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上记载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8084.48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回应。
诉讼中,原告称:1.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询征函记载的欠付金额是被告核算错误了,故原告在询征函中予以纠正,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货款为准。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3.依据合同第3.2.1条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2019年4月26日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日。3.若原告胜诉,请求法院退回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
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往来账项询征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涉《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可见,原告已将案涉合同约定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如数提供给被告,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9438084.48元支付给原告。依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第3.2.1条、第11.3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货款9438084.48元,否则应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被告应在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9438084.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438084.48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于公平原则,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未付款本金9438084.48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38084.48元及违约金(以9438084.48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不得超过9438084.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