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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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蔬菜店,住所地***
负责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一雷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一雷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秀文律师**所律师。
第三人:**,*,**********出生,**,住**蔬菜店
原告**********蔬菜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撤回对*************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店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店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615.5元及利息(以6261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多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后厨管理人员**签收并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最近几年来,被告多次拖欠货款未付,截止目前累计欠付货款为6261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0余张《便笺》缺失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一,原告提交的200余张《便笺》仅有品名、数量和金额,并没有供货方和需货方的名称,更无街道任何签收痕迹,无法**《便笺》中的货品送达给被告,更无法**被告已经接收了相关货品。原告称该部分《便笺》是在第三人处借阅,更加**该部分证据缺失真实性。第三人
仅在被告单位做帮厨工作,并非是接收货物人员,不具有结算、记账等职能,且200余张《便笺》均无第三人签字确认,无法**此部分便笺是否为后补**。此类《便笺》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书写,不具有原告为被告提供货品**的任何特性。而且原告与本应与其为对立面的第三人伙同以“无名便笺”与被告单位打官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告提交的200余张《便笺》总金额为15万余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形成闭环,前后矛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5万余元的《便笺》与62625.5元的《欠条》,欲向被告单位索要《欠条》所列金额的价款。但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说明《欠条》所列金额与其提交《便笺》具体哪***对应,仅以第三人口述的事实与无法认定真伪性的《便笺》总额就将被告单位诉至法院,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而第三人本身就无权保留或书写此《便笺》,更不要提该《便笺》是有效的。本案的《便笺》可以随时书写,代替性很强,即使在第三人处借阅,该《便笺》也无法被认定成真实有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闭环,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反而前后矛盾,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在离职后补的《欠条》以及所有书面材料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原为被告单位食堂的帮厨人员,负责切菜,公益性**,没有任何记账、接受、管理的职能。该欠条系*********由**个人签署,并没有街道***的公章认可,**在无街道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个人
签字无法代表街道***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且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款97615.5元,已结款35000元,还欠款65625.5元,**,*********。”街道食堂在*********外包给物业公司,而第三人也即在*******上旬在被告单位处离职。第三人签署《欠条》时,此时**街道***已经完全承接*******各项事宜,办公室所有**也全部交接给现**街道***办公室主任***负责,第三人明知案外人***已经不负责办公室业务,明知食堂外包给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在其马上离职期间主动到各个送货单位,主动签下《欠条》的行为就是违背常规、不合理的。而且其在明知**街道并入**,离职后不将其手中有关于街道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向现任办公室主任***交接,反而以***不让、***不收作为其超越职权的**,是不可以被采信的。结合欠条的结构属性以及内容来看,此欠条缺失必要条件,不能作为有效的欠条使用。第一,“欠条”没有写明欠付的对象是谁,无法**该欠条系被告欠付原告的蔬菜款,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存疑的。第二,第三人**已经在*******在被告处离职,离职时并未将本案的欠条原件交接给街道,欠条的内容以及《便笺》的内容随时可以更改,可以重写,既然没有交接,就无法认定一个完全不具有职责的人出具的、具有有悖于正常行政方式材料的真实性。第三,欠条金额前后不一致,有更改痕迹,且第三人和原告无法说明欠款金额与已结款金额、还欠款金额是如何而来的,与其对应的供货小票又是哪些,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说清。本案中第三人**明知**街道
取消并入**街道,而办公室主任也从***变更为***,食堂也在*********外包给物业公司,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离职时不向被告单位交接其手中的工作及文件或欠条,反而将不交接的原因如数推给已经涉嫌贪污犯罪并以服刑的原街道办公室主任***,街道是国家的行政单位,街道食堂也并非第三人与案外人***的个人私产,第三人明知上述行更的事实,继而认定所有的事情均是***所为便是不能被认可的。即使没有***,作为发起诉讼的原告一方、记录《便笺》的第三人也应该知道《欠条》数额与《便笺》中具体哪些内容相互对应的,但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也对此不知晓,违背常理,故被告单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失真实性,无法作为***使用。虽然在**有多起供货商起诉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货款之诉,均为本案第三人**主动上门打欠条而引发,并非被告单位作为行政单位不依法行政而导致。答辩人认为案件在被判定结果的前提应符合证据的真伪性以及证据链条的闭环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也不是以众多供货商向被告单位索要货款为基本,应该是以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为基准,但在**多起供货商起诉被告单位的案件均是第三人自发写欠条、自发写“收货单”而引发,第三人明显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发起诉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离职未向单位交接的第三人口述而全面被支持,请**在“以事实为**、以法律为**”的宗旨下,考虑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就此被侵犯。恳请法院在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证据链条闭合的角度上,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我在*******借调到***食堂帮忙,*********,***物业更换,我回到社区。在***担任***主任期间,负责食堂管理,所有货物都是由我负责签收。这些收条材料都经过纪委调查后还给我,这些欠条以及收货单因无人向我要,因此一直保存在我这里。当时欠条我向***提交了,***表示先放我这。钱我没有经手过,都是***与供货方直接结算,由我来打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原*************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每次订货均由原告制作供货便笺,送货后由被告后厨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负责收货并留存原告制作的供货便笺,每月由原*******主任***根据供货便笺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款97615.5元,已结款35000元,还欠款65615.5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对上述《欠条》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第三人**系社区公益**人员,被借调到*************后厨工作,*******离开被告单位。***原系原*************办公室主任,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载明,***因涉嫌职务犯罪于**********经******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被刑事拘留,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
处刑罚。
再查,***********,经***人民政府沈政[2019]101号文件决定:撤销**街道,将其管辖区域划入**街道。
**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本案涉诉货款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