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给予王凌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17.03.06
【文 号】国知惩戒决字〔2017〕5号
【施行日期】2017.03.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代理
正文
关于给予王凌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
国知惩戒决字〔2017〕5号
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
  姓  名:王凌霄
  身份证号:510103************
  资格证号:3204295
  执业证号:3221104295.0
  执业机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2016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江苏省靖江市明星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星水蛭”)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维益所”)存在伪造专利权转让协议、擅自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的违规行为,向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移送相关材料。我局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将相关材料转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核实。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调查核实后认定,维益所存在伪造专利权转让协议、擅自变更发明专利申请
人的行为属实,提请我局作进一步处理。
  经查,2013年11月,明星水蛭委托维益所(代理人王凌霄)向我局提交了3件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310577266.8、201310586807.3、201310586874.5。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了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和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015年11月20日,维益所通过电子方式向我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附具双方签章的权利转让协议及专利代理委托书,请求将申请人明星水蛭变更为靖江市维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服务公司”)。维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凌霄。我局于2015年12月3日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
  2016年4月11日,明星水蛭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维益所及代理人王凌霄私自伪造转让协议并擅自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确认我局2015年12月3日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
  2016年6月,我局经查确认,维益所及代理人王凌霄私自伪造转让协议并擅自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利转让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针对201310
577266.8、201310586807.3、201310586874.5专利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在本案的相关调查过程中,维益服务公司、维益所、王凌霄分别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均承认:转让协议由维益所伪造,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维益服务公司的事实。并称明星水蛭拖欠维益所代理费,也不跟维益所商量如何处理欠费事宜,甚至对维益所垫付授权费的另3本发明专利证书也不索要。维益所认为明星水蛭对该批专利已经持放弃态度,考虑到不缴授权费放弃发明专利权非常可惜,交了又收不到钱,于是决定将专利权暂存至王凌霄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益服务公司,便于在以后明星水蛭支付相关专利费用,再将专利权还回明星水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关于靖江市明星水蛭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手续合格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国知复字第1830、1831、1832号)
  2.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涉嫌违规行为调查情况的报告》(苏知发〔2016〕133号)
  3.靖江市维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陈述
  4.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关于变更明星水蛭发明专利权的情况说明
  5.王凌霄关于变更明星水蛭发明专利权的情况说明
  6.专利代理委托书和受理通知书
  7.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8.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转让协议
  9.手续合格通知书
  10.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及靖江市维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表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王凌霄作为维益所的负责人和涉案专利的署名专利代理人,利用专利代理的便利,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偷窃委托人专利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委托人的权益,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第(三)项规定的“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以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八)项“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第(九)项“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情形,应当予以惩戒。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拟给予王凌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
  我局于2016年12月6日发出《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国知惩戒函字[2016] 2号),依法向王凌霄告知拟对其作出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王凌霄的听证申请,申请对拟吊销事项举行听证。2016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维益所、王凌霄的书面申辩,并附有维益所和明星水蛭的谅解协议以及明星水蛭的情况说明。
  2017年1月1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拟吊销王凌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案件进行听证。
  王凌霄在其申辩书及听证会上均辩称:1.没有伪造转让协议;2.在专利转让变更时,维益所、王凌霄和明星水蛭的侯君有口头交流协议与授权;3.转让变更属于保管专利权的性质,
没有恶意侵占,对明星水蛭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与影响。
  我局于2017年2月28日针对王凌霄新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明星水蛭法定代表人侯君进行了核实。侯君称,未授权维益所、王凌霄使用明星水蛭的电子公章扫描件办理专利权利转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
  11.听证记录
  12.维益所和明星水蛭的谅解协议
  13.明星水蛭的情况说明
  14.明星水蛭法定代表人侯君的电话记录
  针对上述申辩理由,我局认为王凌霄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王凌霄作为维益所的负责人和专利代理人,利用专利代理的便利,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擅自将发明专利申请人变更、转让给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益服务公司,偷窃委托人专利的行为。
至于事后达成的谅解协议,仅表明委托人事后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王凌霄对其错误行为的悔悟。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王凌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