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尚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1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明星代理【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王心静(艺名王思懿) 
【当事人】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王心静(艺名王思懿) 
【当事人-公司】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王心静(艺名王思懿)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学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爱学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爱学肖义刚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王心静(艺名王思懿) 
【本院观点】结合各方二审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山东福尚康公司使用王心静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心静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福尚康公司向王心静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判决山东福尚康公司赔偿王心静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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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3:02:37 
山东福尚康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1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财富壹号广场1号楼2304。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静(艺名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尚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心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190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福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及被上诉人王心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东福尚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心静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王心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
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对王心静的权利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涉案照片来源合法,均为王心静公开发表在公共媒体的照片,其他影视剧照片,王心静对剧中人物角并不享有肖像权,权利主体为制片人,因此我公司获得照片的渠道合法,王心静就影视剧照片主张侵权,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未将涉案照片用于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号召读者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我公司发布的文章点击量极低,且在获悉对方起诉后,在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文章,持续时间短,并未造成王心静权益损害;我公司使用王心静照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而是在表扬王心静,宣传王心静作为明星美好向上的一面,均系网络公开的图片,未引用王心静任何隐私照片,也没进行修图,这样的文章和宣传不会给王心静带来任何损失,只能起到正面宣传作用,故不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礼道歉及5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心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我公司使用涉案肖像照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事实上,王心静并未遭受任何精神及物质损失,我公司亦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在判定肖像权侵权损失时,应当全面考虑明星的社会知名度、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时间长度、范围、用途、涉案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王心静并非国内一线知名演员,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在全国发行的刊物进行赔礼
道歉,扩大了波及面及社会影响,不符合法律维权的本意和目的,、明星因肖像权维权要求巨额赔偿,明显给众多的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诉累,演员应该对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多一份的包容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心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福尚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心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福尚康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图片,停止侵害;2.判令山东福尚康公司在《法治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涉案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人民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我道歉;3.判令山东福尚康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成本人民币3000元。一审庭审中,王心静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心静系文艺工作者,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山东福尚康公司是“好妈妈育儿精选”(号:×××)的认证主体。2021年1月7日,北京版全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根据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可知,2019年6月30日,上述发布了标题为《“最美潘金莲”王思懿近照皮肤白晳,
化妆前后差别好大》的文章,其中使用多张王心静的肖像照片。文末有“好妈妈育儿精选”介绍,同时包含二维码、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之规定,王心静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因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居住在北京市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可以认定北京市系王心静的经常居住地,故应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关于山东福尚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文章配图中王心静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王心静的相貌特征相联系,故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福尚康公司在发布涉案文章及配图意在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山东福尚康公司未经王心静许可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犯了王心静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因王心静一审庭审中已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此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王心静作为文艺
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王心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山东福尚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王心静的知名度、山东福尚康公司的过错程度、王心静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涉案文章的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另外,王心静虽主张了合理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支出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王心静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山东福尚康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人民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好妈妈育儿精选”(号:×××)登载声明向原告王心静赔礼道歉,致歉内容保留十日(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人民法院将根据王心静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山东福尚康某某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心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