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辖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冀春梅刘书宝常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某;李某1 
【当事人】张某李某1 
【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 
【代理律师/律所】帅征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董帅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帅征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董帅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帅征董帅 
【代理律所】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作为夫妻一方的张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李某1的户口已于2020年8月7日由辽宁省黑山县迁至阜新市海州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并且在此居住,没有离开该住所地,本案不应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原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张某离开该住所地超过一年,对此张某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李某1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张某提出的本案双方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黑山县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张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李某1的户口已于2020年8月7日由辽宁省黑山县迁至阜新市海州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并且在此居住,没有离开该住所地,本案不应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张
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0:17:3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本案双方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自出生之日起为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户籍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双方在黑山登记并且婚生子也是在黑山出生抚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上诉人自2020年6月起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在此生活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并已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2020年将户口迁移至阜新居住,双方已经分居。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离开住所地各自居住,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
辽09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离婚管辖(2021)辽09民辖终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征,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本案双方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自出生之日起为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户籍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双方在黑山登记并且婚生子也是在黑山出生抚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上诉人自2020年6月起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在此生活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并已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2020年将户口迁移至阜新居住,双方已经分居。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离开住所地各自居住,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1、被上诉人李某1现住户口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可提供信息;2、上诉人所诉双方婚生女(李某2)在黑山出生是事实,满月后回阜新。所诉婚生女李某2在黑山抚养纯属虚构,双方于200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阜新市海州区,李某21-5年级在阜新市海州区小学上学(包括学前班),有学校证明提供;3、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上诉人于2019年从阜新市海州区号房离家出走,至今两年
多时间,现感情已破裂;4、上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属于临时住所,非固定居住地。请求在我居住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张某离开该住所地超过一年,对此张某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李某1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为阜新市海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张某提出的本案双方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黑山县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张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李某1的户口已于2020年8月7日由辽宁省黑山县迁至阜新市海州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并且在此居住,没有离开该住所地,本案不应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张某的上
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丁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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