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家庭案例
1、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分) 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4分) 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7、美国人jack1998年来中国工作,与一中国女子李雪青相识并产生感情。2000年3月,两人未经登记而以宗教方式在中国结婚。2001年8月jack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远在美国的父母赶来中国,后与李雪青在jack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发生分歧。jack的父母遂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声称jack与李雪青未经登记结婚,该婚姻是无效的,因而李雪青没有继承权,他们要求继承jack遗留在中国的全部财产;李雪青认为,jack来中国之前居住的美国某州是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有权继承jack的遗产。
问:1)就本案的继承问题而言,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问题在上被称作什么?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jack与李雪青的婚姻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先决问题它的构成要件有三: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
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2)无效。因为依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他们的婚姻是在中国缔结的,而我国法律不承认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离婚管辖
8、中国公民刘闻与丁薇薇于199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刘天家,1994年刘闻与丁薇薇由于感情不合而离婚。同年刘闻去英国留学,并与英国女子结婚。1998年丁薇薇因意外身亡,刘天家于是与刘闻寡居的母亲王亚慧共同生活,两人居住在上海浦东区的一间小屋里。刘闻去英国留学后很少与家里联系,也从来没有给其儿子刘天家和其母王亚慧寄过生活费。2000年10月,刘天家与王亚慧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闻承担对刘天家的抚养义务和对王亚慧的赡养义务。
问:1)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1)有管辖权。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国法院管辖。
    2)适用中国法。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案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即中国法院法律。
9、中国人李某在美国留学期间,与当地一美国女子结婚,并居住在美国。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双方决定离婚。请问哪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应适用何国法律?
答.(1)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美国以住所地法作为行使离婚管辖权的依据;我国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是,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华离婚,依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和外人在外国离婚的,我国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到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则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离婚所适用的法律问题,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受理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州,
得适用本地法确定离婚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的美国法院受理此案,则适用当事人住所地州的美国法律。
11、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案]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
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2、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赵小虎的权益,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15.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请问: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
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9.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三、在律师履行照料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
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遗嘱继承,遗嘱方式适用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本国法或者立遗嘱行为地法。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所以,遗嘱的效力应适用中国法律。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王美玫的遗嘱其实应该是附条件遗赠协议,律师履行了照料的义务,应为有效,但这个律师如果就是接受遗赠的律师,那就得有其他证人了,才能有效,这里恐怕程序上要求严格。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遗赠给律师并附条件照料爱犬。根据以上情况,律师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王美玫的遗产就应该按遗赠协议办理。由律师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