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179 《婚姻诉讼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
(本为1967年第1号)
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01/07/1997
条:  2 释义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
(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
(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
式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
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
“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
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
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
“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
增补)
“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a) 离婚;
(b) 婚姻无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
(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
部:II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条:  3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
替)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
条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条:  4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
68号第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由
199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d) 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 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条:  5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c)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废除)
(d)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
补)
条:  6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1)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
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年第29
号第6条代替)
(2) (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废除)
条: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条:7A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
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
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
为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
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VI及VII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  (由
197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
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
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
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8 香港法律适用 30/06/1997
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
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 1965 c. 72 ss. 14(5) & 40(2) U.K.]
条:9 批予济助的权力只限于某些婚姻 30/06/1997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举行婚礼并按照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旧式婚
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则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
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离婚管辖条:10 惯例及程序 30/06/1997
由本条例归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关于法院的程序、惯例及权力方面,须按照本条例所订定
的方式行使;如本条例在此方面并无载有特别条文,则须按照英格兰高等法院当其时施行于婚姻法
律程序的惯例、程序及权力行使任何该等司法管辖权。
部:IIA 法律程序的开始 30/06/1997
条:10A 法律程序的开始及移交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诉讼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开
始︰
但规则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
(a) 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应区域法院的要求,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审理;
(b) 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2) 根据第39条提出的申请,须向曾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
但法院规则可就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的事宜作出规定。
(3) 纵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额,如非有本款规定则会是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
的,区域法院仍可根据本条例行使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部:III 离婚 30/06/1997 条:11 离婚的理由等 30/06/1997
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
任何一种方式提起─
(a) 离婚呈请;或
(b) 离婚申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条:11A 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30/06/1997
(1) 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
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
令;
(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条:11B 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30/06/1997
(1) 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 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
无可挽救─
(a) 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 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
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 (a) 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
请解除婚姻。
(b) 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条:11C 释义(第III部) L.N. 280 of 200801/03/2009
(1) 为施行本部,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
(2) (由2008年第4号第15条废除)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条:12 对结婚后1年内提出呈请的限制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本条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
法院提出离婚呈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2) 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
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但法官在裁定有关申请时,须顾及《婚姻法律程序
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亦须顾及在指明期间内双方达成和解的
合理可能性。  (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  [比照 1970 c. 45 s. 35 U.K.]
(3) 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禁止以指明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事宜为理由而提出离婚呈请。
[比照 1965 c. 72 s. 2 U.K.]
条:13 先前裁判分居并不阻止离婚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法院亦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
被阻止批出离婚判令︰呈请人或申请人或答辩人曾于任何时间,以经证明并用作支持离婚呈请或离
婚申请的事实或实质上相同的事实,获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
章)获批出命令,或获批出命令而该命令的效力犹如根据该条例作出者一样。
(2) 凡属第(1)款适用的案件,法院可将有关的裁判分居判令或该款所描述的命令视为此等判令
或命令获批理由的足够证明;但就此等案件而言,法院不得在未收取呈请人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
批出离婚判令;如属离婚申请,则法院不得在未收取提出申请的双方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批出离
婚判令,但如法院认为因某宗案件情况特殊,只收取其中一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属合理,则不
在此限。
(由1995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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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请参看载于1995年第29号第18条关于已废除的第13(3)条的保留条文。该已废除的第13(3)条及
保留条文转录如下─
“18. 保留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