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大华与胡卫东、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萌萌程晨王学明张淑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大华;胡卫东;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柴大华胡卫东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柴大华胡卫东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英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英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英杰朱健 
【代理律所】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柴大华 
【被告】胡卫东;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本诉中涉案两笔即80万与50万款项。对于第一点,邓某作为连某公司的职员,赵某、胡卫东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上述50万款项的交付过程邓某均有参与,且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柴大华的银行卡是邓某在使用,用来向赵某还款,结合胡卫东提供的2011年7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来看,这足以使胡卫东有理由相信邓某所行使的行为为代理柴大华或连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柴大华也未就胡卫东明知邓某为个人借款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结合第一点,本案胡卫东在江苏银行活折明细查询单、胡卫东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赵某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及交易流水、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胡卫东提供的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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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16:02 
柴大华与胡卫东、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2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梅海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大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卫东、原审被告连云港连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原审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大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一笔8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将柴大华支付的161.9万元认定为偿还胡卫东的其他借款及资金走账,未偿还本案胡卫东的80万元借款,并且驳回柴大华的反诉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之间柴大华支付给胡
卫东的161.9万元,其中140.9万元是偿还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的21万元是柴大华向某东出借的款项;关于2012年8月9日柴大华支付给胡卫东的60万元还款认定为张某的走账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连云港吉浪贸易有限公司是张某贷款的指定收款人,在没有其就该笔款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与连云港吉浪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不能推定为系胡卫东与柴大华之间的往来;关于60万以外的其他101.9万元款项,在没有胡卫东向柴大华其他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系归还之前的其他款项,显然不当,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第二笔5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1.二个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都是100万元,在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真实借款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胡卫东提出的该50万,系赵某与邓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明是胡卫东与柴大华之间的往来,胡卫东、赵某、邓某、柴大华四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在相互没有真实意思授权的情况下,都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相互替代;3.邓某是连某公司职员,但她的个人资金往来,在没有连某公司和柴大华授权的情况下,与连某公司和柴大华没有任何关联的;4.柴大华未及时收回借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对胡卫东比较信任,但不能据此推定为借贷款项已经交付,借贷事实成立。三、胡卫东不能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数额巨
大,超出其正常合法收入来源,并且存在其本人以及借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胡卫东的出借金额已经超过其正常合法收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大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连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的80万、50万借款与连某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北控公司答辩称:案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北控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胡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柴大华、连某公司、北控公司共向某东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33.43万元,并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其中80万元部分按年24%标准计算,5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柴大华、连某公司、北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柴大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胡卫东偿还柴大华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胡卫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柴大华向某东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某东借用人民币捌拾万元,按年回报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计算特此条。借款人:柴大华借款日期:4月22日。”次日,胡卫东妻子王丽琴向柴大华(账号:62×××10)汇款80万元。2011年5月6日,柴大华、连某公司向某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某东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年回报率百分之三十计算,特此条。借款人:柴大华借款单位:连云港连某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1年5月6号”柴大华在借款人、借款单位处签字确认,连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胡卫东主张该100万元借条系2010年4月22日借款经对账结算转化而来(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柴大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胡卫东未向其交付款项,该借条未实际履行。
     2011年7月11日,胡卫东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柴大华(账号:62×××10)出借40万元。柴大华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7月27日分别向某东账户(账号:53×××50)转款15万元、18万元、2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41万元。柴大华主张2012年2月27日15万元、2012年9月13日1万元、2013年7月27日5万元系其出借给胡卫东的款项,其余20万元系归还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胡卫东主张上述款项系柴大华归还2011年7月11日40万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