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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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佳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
法定代表人:张锦力,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锦力,*,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于兆江,*,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海龙,*,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凤海诉被告辽宁佳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张锦力、于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刘凤海申请依法追加张海龙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被告佳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力,被告张锦力、于兆江,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佳泽公司、张锦力、于兆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金50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要求佳泽公司、张锦力、于兆江共同偿还提前支取借款5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12000元;3.要求张海龙对佳泽公司、张锦力、于兆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早在2013年5月份时,我的邻居张海龙到我,说他有一个朋友于兆江建厂子需要资金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让我借钱给于兆江,我不认识于兆江,张海龙说愿意做于兆江的担保人,还说给我月利息3分,考虑到邻里关系及于兆江用于建厂的目的,我于2015年5月底时分两次将合计50万元钱款通过张海龙转交给于兆江。2013年5月29日,由于
兆江出面书写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3分。我、于兆江及担保人张海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向张锦力、于兆江索要借款本息,张锦力、于兆江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偿还,此后我每年或者联系张海龙二被告索要或直接索要,其拖延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佳泽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没有花到该笔钱。
张锦力辩称,应当由于兆江承担,我个人不承担。
于兆江辩称,我同意承担,是我个人用了,不是公司用了,不是家庭用了。
张海龙辩称,借款时是以公司名义签字,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凤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佳泽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利息及利息损失的约定、张海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等;2.佳泽公司机读档案,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锦力,2015年10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3.张海龙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保证人张海龙现同意对佳泽公司向刘凤海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佳泽公司、张锦力、于兆
江、张海龙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可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泽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水产调味品、风味鱼制品、水产品深加工。法定代表人张锦力,于兆江认缴出资额295万元,占比59%;张锦力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比24%;封义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比10%;尹超认缴出资额35万元,占比7%。2015年10月3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5月29日佳泽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张海龙向刘凤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如下:一、甲方(佳泽公司)向乙方(刘凤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交给甲方。二、甲方先向乙方给付借款伍拾万元因提前支取(银行利息损失壹万贰仟元)。三、甲方在借款期间,按(月)3分利计算,6个月应给付人民币玖万元。佳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锦力、于兆江签名,刘凤海在乙方处签名,张海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刘凤海催要还款时,张锦力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本人姓名及2017年-2018年底2019年2月15日字样。庭审中,张锦力否认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刘凤海于2013年5月29日通
过张海龙交付佳泽公司控股股东于兆江3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张海龙交付佳泽公司控股股东于兆江20万元。
2022年6月5日,张海龙为刘凤海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对佳泽公司向刘凤海借款50万元及利息、提前支取50万元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佳泽公司向刘凤海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佳泽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对刘凤海要求佳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凤海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标准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其诉请的利息:1.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刘凤海诉请的因提前支取借款50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2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兆江抗辩称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现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张海龙现同意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行为,故张海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刘凤海要求张锦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刘凤海在催要时,张锦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张锦力否认该借款行为是其个人借款,且刘凤海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李萌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