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冉;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冉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冉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金花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金花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金花李萌萌伊波张策司思
【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冉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冉要求密云区住建委履行“查处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密云县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二期GS-22、GS-23、GS-25、GS-26地块住宅小区项目(即古北度假家园项目)缺少无障碍设
施却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陈冉与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密云区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对陈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陈冉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1:51: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应与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履行或者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将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
陈冉与其要求密云区住建委履行“查处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密云县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二期GS-22、GS-23、GS-25、GS-26地块住宅小区项目(即古北度假家园项目)缺少无障碍设施却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之法定职责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密云区住建委对陈冉提出的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对陈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求密云区住建委对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是要求密云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具有外部性,密云区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严重错误。古北水镇公司存在缺少无障碍设施的违法行为,密云区住建委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其答复内容及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八)项的规定,结合密云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了法定的调查、核实、处理的职责,也不能证明涉案答复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陈冉与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冉。
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萌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水源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权利。
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萌萌 委托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冉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密住建答字〔2019〕91号《关于陈冉反映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二期(长城源著)项目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并责令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应与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履行或者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将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冉与其要求密云区住建委履行“查处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密云县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二期GS-22、GS-23、GS-25、GS-26地块住宅小区项目(即古北度假家园项目)缺少无障碍设施却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之法定职责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密云区住建委对陈冉提出的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对陈冉的合法权益
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冉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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