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华、高社革等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文杰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 
【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文华;高社革;程永乐;樊晓华;傅君硕;高超;高春英;解文奎;李秉贵;韩元旦;荆伟峰;景选民;邵楠;李桂芳;李金锁;李仙娟;李玉;李振刚;李忠宽;薛红选;刘燕萍;潘秀玲;吕宁;俞聪贞;王小军;彭景来;祁林泉;任钱海;邵仰希;王海燕;吴聪聪;吴应泽;武周芳;张桂兰;闫庚寅;杨茂法;杨武学;张栋;张拉万;张峰;郑文华;周麦仓;王爱琴;韩萍;孙爱玲;范建勤;李亚丽;王某某;王凯;陈红民;冯青山;王文杰;王红果;牛文明;张风池;袁艳玲;高建峰;李健锋;姜正兴;徐琴琴;赵效民;黄某某;秦红康;王贤胜;郑文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苗鑫 
【当事人】陈文华高社革程永乐樊晓华傅君硕高超高春英解文奎李秉贵韩元旦荆伟峰景选民邵楠李桂芳李金锁李仙娟李玉李振刚李忠宽薛红选刘燕萍潘秀玲吕宁俞聪贞王小军彭景来祁林泉任钱海邵仰希王海燕吴聪聪吴应泽武周芳张桂兰闫庚寅杨茂法杨武学张栋张拉万张峰郑文华周麦仓王爱琴韩萍孙爱玲范建勤李亚丽王某某王凯陈红民冯青山王文杰王红果牛文明张风池袁艳玲高建峰李健锋姜正兴徐琴琴赵效民黄某某秦红康王贤胜郑文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苗鑫 
【当事人-个人】陈文华高社革程永乐樊晓华傅君硕高超高春英解文奎李秉贵韩元旦荆伟峰景选民邵楠李桂芳李金锁李仙娟李玉李振刚李忠宽薛红选刘燕萍潘秀玲吕宁俞聪贞王小军彭景
来祁林泉任钱海邵仰希王海燕吴聪聪吴应泽武周芳张桂兰闫庚寅杨茂法杨武学张栋张拉万张峰郑文华周麦仓王爱琴韩萍孙爱玲范建勤李亚丽王某某王凯陈红民冯青山王文杰王红果牛文明张风池袁艳玲高建峰李健锋姜正兴徐琴琴赵效民黄某某秦红康王贤胜郑文虎苗鑫 
【当事人-公司】永济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皇甫丽利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潘敏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皇甫丽利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潘敏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皇甫丽利潘敏瑛张芳 
【代理律所】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文华;高社革;程永乐;樊晓华;傅君硕;高超;高春英;解文奎;李秉贵;韩元旦;荆伟峰;景
选民;邵楠 
【被告】永济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原告的诉求实际是希望获得其所购买的银杏商厦商铺的房权证和租赁利益,而获得房权证的权利和租赁利益是基于商铺买卖合同,前提是永鑫公司须取得或拥有对银杏商厦的合法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行政撤销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文华等66人与被上诉人永济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过分限制理解,将“可能性”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予以确定,首先,应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其次,在当事人确有法律可保护权益的情况下,还需考虑该权益是否应当通过本案的行政诉讼来保护。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过分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陈文华等66人于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永济市自然资源局做出的第50××98号房权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第三人苗鑫于2009年4月20日即已取得永济集用(2009)第JZ2009008号土地使用证,并于2010年8月27日取得永济市字第50××98号房权证,证实上述两证的颁发均为初始登记。而本案上诉人陈文华等66人系永济市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银杏商厦商铺销售合同,从而购买了大小面积不等的商铺,陈文华等66人可以通过
民事诉讼,也可以通过与永济市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产权转移过户等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与陈文华等66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影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合法权益实现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故应认定陈文华等66人所诉请求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文华等66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8:31 
陈文华、高社革等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8行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社革。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乐。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君硕。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文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元旦。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伟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选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宽。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聪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林泉。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钱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仰希。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聪聪。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泽。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周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庚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拉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