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张传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张传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涛张传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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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577期《无效公告》(简称第1577期公告),宣告第1546期公告中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公告信息无效。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第1577期公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均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根据第1577期公告载明内容,第91593号裁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药制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截至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即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除“医用保健袋"商品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
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4:5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一百年公司)。    2.注册号:12040718。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4年6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胶丸、药酒、减肥茶、搽剂、油剂、医用矿泉水、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保健袋、空气除臭剂、卫生巾。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仙乐公司)。    2.注册号:10728057。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5日。    4.注册日期:2013年9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药制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仙乐公司。    2.注册号:7311116。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杀虫剂、兽医用药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37052号《关于第12040718号“优仙乐PRIORITYHAPP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仙乐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仙乐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仙乐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4日由广东仙乐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仙乐公司所获荣誉、资质认证、专利证书、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其中中国保健协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推荐证明称,仙乐公司是中国保健协会的理事单位,也是保健食品行业知名的研发、生产商,并连续五年获得中国保健品出口金额排名第一,在国内同样占据了较高的市场份额。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于2015年3月出具证明,载明仙乐公司是我国保健食品的主要生产及出口企业,自2008年至2013年连续六年出口额在保健品领域排名第一,2014年出口额在保健品排名第二。中国保健协会在其网站发布了2011年中国保健食品销售榜,其中仙乐公司排名第25位,销售额为3.9479亿。    3.仙乐公
司与世一百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3-2014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等材料。    4.参展合同、付款凭证及现场照片、宣传会刊等证据材料。    世一百年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其产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原审另查,2016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评字[2016]第9159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第91593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一在“药制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91593号裁定作出(2016)京73行初683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药制糖果、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与第251416号“仙乐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判决撤销第9159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仙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