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纠纷是⾮常多的,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证据的作⽤是⾮常重要的,⽽民事证据有⾮常多,不同的民事纠纷需要的证据也不同,所以法律对民事证据作出规定,那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最新规定是怎样的
⼀、当事⼈举证
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陈述的于⼰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材料中,当事⼈明确承认于⼰不利的事实的,适⽤前款规定。
第四条⼀⽅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的⾃认,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效⼒。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认⽽其他共同诉讼⼈予以否认的,不发⽣⾃认的效⼒。其他共同诉讼⼈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的⾃认。
第七条⼀⽅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认。
第⼋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有关⾃认的规定。
⾃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认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对⽅当事⼈同意的;
(⼆)⾃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民法院准许当事⼈撤销⾃认的,应当作出⼝头或者书⾯裁定。
第⼗条下列事实,当事⼈⽆须举证证明:
(⼀)⾃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项⾄第五项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条当事⼈向⼈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民法院核对⽆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民法院在收到当事⼈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当事⼈到⼈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三条当事⼈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当事⼈到场进⾏查验。
第⼗四条电⼦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件:
(⼀)⽹页、博客、微博客等⽹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机短信、电⼦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组等⽹络应⽤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户注册信息、⾝份认证信息、电⼦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志等信息;
(四)⽂档、图⽚、⾳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五条当事⼈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以电⼦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数据的原件。
第⼗六条当事⼈提供的公⽂书证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
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相关的证明⼿续。
第⼗七条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第⼗⼋条双⽅当事⼈⽆争议的事实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提供有关证据。
第⼗九条当事⼈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期,并依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条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条⼈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条⼈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三条⼈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前款规定。
第⼆⼗四条⼈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五条当事⼈或者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当事⼈或者利害关系⼈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造成损失的,⼈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式或者数额由⼈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或者利害关系⼈争议的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或者诉讼代理⼈到场。
根据当事⼈的申请和具体情况,⼈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法进⾏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的的情况下,⼈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利益影响最⼩的保全措施。
第⼆⼗⼋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请求申请⼈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民法院。
第三⼗条⼈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条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当事⼈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
⼈民法院在确定鉴定⼈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三条鉴定开始之前,⼈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第三⼗四条⼈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对鉴定材料进⾏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民法院准许,鉴定⼈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或者证⼈。
第三⼗五条鉴定⼈应当在⼈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另⾏委托鉴定⼈进⾏鉴定。⼈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六条⼈民法院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法院的名称;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员签名。
第三⼗七条⼈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
当事⼈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式提出。
对于当事⼈的异议,⼈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对当事⼈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条当事⼈在收到鉴定⼈的书⾯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
⼗⼀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预交鉴定⼈出庭费⽤,并通知鉴定⼈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不预交鉴定⼈出庭费⽤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当事⼈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出庭费⽤。
第三⼗九条鉴定⼈出庭费⽤按照证⼈出庭作证费⽤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出庭的,出庭费⽤由其⾃⾏负担。
⼈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出庭费⽤包含在鉴定费⽤中的,不再通知当事⼈预交。
第四⼗条当事⼈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项⾄第三项情形的,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法解决的,⼈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对于⼀⽅当事⼈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员出具的意见,另⼀⽅当事⼈有证据或者理由⾜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对鉴定⼈进⾏处罚。当事⼈主张鉴定⼈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
第四⼗三条⼈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当事⼈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
当事⼈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民法院进⾏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位、测绘⼈姓名、⾝份等内容。
第四⼗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和其他调查⼈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五条当事⼈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条的规定申请⼈民法院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当事⼈否认控制书证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六条⼈民法院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进⾏审查时,应当听取对⽅当事⼈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当事⼈提供证据、进⾏辩论。
当事⼈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实质性影响
、书证未在对⽅当事⼈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七条情形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的,通知申请⼈。
第四⼗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在诉讼中曾经引⽤过的书证;
(⼆)为对⽅当事⼈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当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或第三⼈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条控制书证的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所主张的书证
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存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条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条⼈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许。
⼈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第⼀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五⽇,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不得少于⼗⽇。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五⽇,⼩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般不得超过七⽇。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的瑕疵进⾏补正的,⼈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条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的“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举证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当事⼈的意见。
第五⼗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