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
颁布单位:最⾼⼈民法院
⽂号:法释[2001]33号
颁布⽇期:2001-12-21
执⾏⽇期:2002-04-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录
第⼀章当事举证
第⼆章⼈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章质证
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章其他
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章当事⼈举证
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
(⼆)⾼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并⽣效的⼀⽅当事⼈对合同订⽴和⽣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撤销的⼀⽅当事⼈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发⽣争议的,由负有履⾏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综合当事⼈举证能⼒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条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但涉及⾝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当事⼈陈述的事实,另⼀⽅当事⼈既未表⽰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在场但对其代理⼈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的,视为当事⼈的承认。
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当事⼈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事实;
(四)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三)、(四)、(五)、(六)项,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向⼈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民法院核对⽆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条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中华⼈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相关的证明⼿续。
第⼗⼆条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第⼗三条对双⽅当事⼈⽆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事实,⼈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条当事⼈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期,并依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章⼈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关的程序事项。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的申请进⾏。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条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九条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民法院对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或其诉讼代理⼈送达通知书。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起三⽇内向受理申请的⼈民法院书⾯申请复议⼀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五⽇内作出答复。
第⼆⼗条调查⼈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条调查⼈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条调查⼈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条当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四条的规定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当事⼈申请保全证据的,⼈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法。
⼈民法院进⾏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或者诉讼代理⼈到场。
第⼆⼗五条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
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当事⼈申请鉴定经⼈民法院同意后,由双⽅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员,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条⼀⽅当事⼈⾃⾏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当事⼈有证据⾜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审判⼈员对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的科学技术⼿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六)对鉴定⼈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条⼈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位、测绘⼈姓名、⾝份等内容。
第三⼗⼀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和其他调查⼈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三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三条⼈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
由⼈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第三⼗四条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当事⼈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六条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第三⼗七条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