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 要: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着特点及重要意义
  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在现实条件下
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各自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尚属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等.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
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出台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成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并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造成了证据问题上极其混乱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
  然而,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的证据法典却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成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粗陋不堪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制定
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分解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三是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诸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本身远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因限于篇幅,以下我们仅就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分别作一初步的评析.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乃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受诉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彼此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以便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限于当时的主、客观条件,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证据规定对这一问题所作的突破性规范,同样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当然,与近几年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学界的极力倡导也有很大关系.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即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二审和再
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实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其一,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有违诉讼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二,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其三,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性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四,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便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证据突袭”及提高诉讼效率,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就成为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