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第34卷第1期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Vocational Institute of Ecological Engineering
Jan.2021
Vol.34No.1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21.01.020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的当事人陈述规则之探讨
姜霜冬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730004)
摘要:有关当事人陈述的立法规定少而粗糙,诚信风气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其审查存在障碍,虚假陈述现象层出不穷。为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秩序,2019年12月25日公布了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落实了当事人陈述义务,强化了法官的询问权,调整了当事人陈述的具结方式,明确
了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针对新规,分析缺漏,提出合理界定内涵、明确“有必要”情形、规范法条适用范围和多层次规制虚假陈述建议,以期帮助法院正确查明事实,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当事人陈述;真实义务;虚假陈述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341(2021)01-0072-04
Study on the Rules of Parties Statement under the New Rules
of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JIANG Shuang-dong
(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530004,China)
Abstract:The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bout the parties'statements are few and rough,the lack of integrity atmosphere leads to the obstacles in the practice of its review,false statements emerge in endlessly.In order to better regulate the order of civil litigation,on December26,2019,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a number of revised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implement the parties'obligation to state,strengthen the judge's statement by the parties rights, adjusting the way of g
uarantee,make clear the sanctions of false statements.In order to help the court find out the facts cor­rectly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grity system in civil litigation,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rea­sonably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the situation,clarifying the"necessary"situation,standardiz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multi-level regulation of false statements.
Key words: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Litigant statement;True obligation;False statements
鉴于诉讼主体和广义上证人是当事人的双重身份m,从功能的角度可以将当事人陈述分为三个层次①,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证据功能的视角对其进行定位。当事人陈述就学理而言具有复杂的涵义②,学界抑或审判实践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对此概念作出理解与应用⑵⑶,可具体划分成证据性陈述和非证据性陈述。③事实性陈述是证据性陈述的客观表现,即只有证据性陈述具备证据价值的性质⑷,本文便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为了更好地发挥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事实作用,2019年12月25日颁布的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当事人陈述方面新增4条规定,对当事人陈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收稿日期:2020-11-23
作者简介:姜霜冬(1996-),女,湖北宜昌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721当事人陈述规则的修改背景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1诚信诉讼风气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着新形势和挑战。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纳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我国不断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使得虚据行为有所减少,但不可回避的是在长期的民事审判中,仍客观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诚实行为。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未对当事人陈述予以充分关注,纵容了这种不诚信诉讼风气蔓延,虚假陈述的恶意操作妨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给我国司法权威造成了严重冲击,进而制约了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这些情况也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对整个社会秩序带来负面影响,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过程和结果符合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法律制度。⑸这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具体方向,也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
更高的要求,而修订当事人陈述法律条文有助于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完整性和提升诉讼诚信。
1.2当事人陈述的重要性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事实的鉴别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基本严民事诉讼实践表明,当
事人陈述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严肃的法庭环境和氛围往往会抑制当事人的主观任意性,而法官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以及陈述时的神态、动作等状态观察判断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愈发具有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征,着重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⑷当事人会出于侥幸心理将虚假陈述作为某种诉讼策略以便于诉讼。由于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趋利避害的本质特性通常会驱使其提供对己有利的事实陈述,因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很可能不一致,导致其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的属性不具备中立性。在重实物证据而轻言辞证据的大环境下,即使在程序、内容上均不断提高对当事人陈述的要求,但最终获取的当事人陈述真实性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定。考虑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若任意一方当事人作不实或虚假陈述都会扰乱诉讼秩序,对法官查明事实造成障碍,因此必须对未如实陈述的一方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有必要列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和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制裁举措。
2当事人陈述规则修改的具体内容
2.1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陈述义务
《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首次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和“完整义务”,深化了言词审理原则和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内涵。本条规定利于规范当事人并促使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行为更谨慎诚实,这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发现和还原事实具有积极效用。
大陆法系通说主张真实义务系陈述主观真相的义务,即当事人不能悖离自己良知提出或抗辩。⑷换言之,真实义务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条件下作出主张或否定的消极性意思叨。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可以推导出当事人陈述义务含有双重内涵:一是当事人本身不允许虚假陈述,二是一方不能恶意否认由对方所作的真实陈述。具体而言可分解为以下四点:其一,真实陈述。当事人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就所经历的事件和信息如实陈述,对明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不进行否定性的争论。其二,完整陈述。当事人不能刻意地、片面地隐匿、改变、增减案件事实或者消极应诉,即恶意隐瞒部分事实致使法官错误理解"5,以及在完整陈述案件的全部事实时不应忽视各自的主张、诉讼资料的准备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其三,及时陈述。当事人最迟应当在法官进行询问时陈述,若此时当事人仍拒不陈述或虚假陈述的则可能会产生诸如以下后果:对于前者,法官可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后者则会导致法官适用证明妨碍乃至给当事人自身带来处罚。其四,准确陈述。虽然我国对于禁止反言制度的研究相对粗糙,过去只有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约束,但《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具体化,要求当事人需要对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事实准确陈述,若出现前后不一致情况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法庭采信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理由成立的法庭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等综合断定。
2.2法官询问权的强化
《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赋予法官对可疑陈述责令说明的权力和对矛盾陈述综合判断的权力,第
六十四条是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照应和补充,加大了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力度,有望更改当事人拒不到庭、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支撑处罚的混乱局面。
2.3具结的形式和内容调整
《证据规定》比照《民诉解释》有了进一步规定,将“可以”签署保证书改为“应当”签署保证书,同时要予以宣读。具结实质上倾向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如实陈述达成协议的诉讼契约,当事人若违反协议则要按照协议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是从法条上落实对当事人陈述具结的重视,调整后的方式能够更行之有效地促进当事人如实陈述。从签署直至宣读保证书的系列步骤都旨在从内心对当事人施压,提醒当事人在该环节所作陈述的证据性质,进而降低其心怀侥幸的心理预期,以确保陈述的真实性,使其作为证据更彰显说服力。并且,书面形式为法院制裁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提供了依据,从而达到保障当事人如实陈述的可能性。此外,《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中的“待证事实”应当是必须到场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因为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因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就认为自己不需要出庭,但新规中之所以有如此规定是因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同时又欠缺足够证据或者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不清则需要该当事人本人出庭,实质上属于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若当事人拒绝则自然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对当事人出庭的强制表明新规定旨在改变法官对于言词证据的被动处境,可以说至少在文本层面,这些规定具有修正辩论主义的某些特征0
2.4虚假陈述的制裁力度加大
《证据规定》从两方面规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诉讼行为:一方面是加强事前的约束。《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要求接受询问、进行陈述的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其目的在于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为审判挖掘和还原案件事实服务。另一方面是落实事后处罚。《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扩张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虚假陈述的可适用性,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条款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法院对虚假陈述等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的是零容忍态度。
3现行《证据规定》存在的漏洞及修补建议
新规定的颁行并不意味着制度发展的终结,笔者针对其中部分规定的漏洞对《证据规定》的未来修改提出建议。
3.1当事人陈述内涵模糊,需要合理界定
“当事人询问”一词在民事诉讼立法中于《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初次引入。有学者主张该词不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询问,而是一种泛化的称谓"帀O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询问的详细内容或条件等进行明晰,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法》列明的证据种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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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图上指代当事人询问,然则由于没有区分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即未具体细化具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削弱了其证据价值。“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与第六十三条形式上一致,然而庭审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阐明案情功能的当事人听取,与立法存在矛盾之处O 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并未将当事人陈述在不同情形下的证据属性加以区分⑴],甚至与广义层面的当事人陈述杂糅。相关法律的缺失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当事人不能准确区分其陈述的不同含义乃至判断是否为法官作为证据使用,④法院也缺少相应的程序以识别当事人陈述甚至于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将其搁置一旁。因此,需要将证据性陈述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中单独列项,分别不同类型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合理界定内涵。现行法律在当事人收集与审查规则程序上尚属空白,今后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相关规定以弥补漏洞。
3.2“有必要”情形不清,需要加以明确
如何界定法院认为的“有必要”,《证据规定》相较于之前的法条仍未对“有必要”进行明确解释。通常,法官很少进行诠释,对哪些情形下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的也莫衷一是,「⑷甚至于某些情况下有的案件将询问当事人的程序转变成质证程序抑或作为核对和查证案件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手法⑴],导致与理论上所主张的“穷尽了所有的证据方法而法官仍无法形成内在确信或当事人提不出其他的证据方法的情况”®的理念偏离。
为了有效发挥该条款的实际功能,明确“有必要”的情形以避免法官过度干预势在必行。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近,但仅有只言片语的文字尚无法囊括当事人陈述证据功能的全部,对适用何种程序等还欠缺足够保障。因此,法院要在逻辑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理性分析和判断,具体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对“有必要”的情况加以典型化。
3.3真实义务范围有限,需要规范适用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价值并非助于法官构建对事实的无误认识而仅在于消极地避免妨碍法官形成准确的心证。这表明,真实陈述义务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范围,不能打破其应有界线而干涉到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即应当作出理性务实的理解闯O
掌握规范适用的尺度,对于限制自由心证的那些条文也应灵活适用。为避免出现偏颇审判和诉讼突袭的问题,要坚持当事人利益优先原则,对诸如询问当事人这种体现出浓厚职权主义彩的规定应谨慎适用,应限定于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内,严格控制故意的主观因素。当事人出于故意特别是主观的恶意虚假陈述显然违反了真实义务,而对于主观上的过失行为立法与实践做法较为一致,即若出于过失所致陈述与事实不符的不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因为,若过分强调当事人谨慎才能形成确信的陈述很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敢主张权利叫
3.4虚假陈述甄别和规制简单,需要多层次规定
由于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难点大、成本高,还可能招致判决延迟的风险〔如,导致如何甄别当事人的内心主观态度成为法院防范虚假陈述的现实障碍。虽然明确了当事人74真实陈述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为、拘留和承担刑事责任,并未全面反映出司法实践中采用的相应措施,对于适用何种惩戒措施的标准也不明确。胞)如《证据规定》生效后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宜宾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如等都仅通过决定书开出罚单,说理释明有限,惩戒措施单一。此外,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代理人联手或代理人擅自虚假陈述的现象并不鲜见,制裁仅局限于当事人难以达到规制虚假陈述的后果。
首先,在识别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层面,理论上确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可操作性,建立相关的甄别机制显然更为合理,故而有必要统一认定标准,采用多种认定方式。法官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只需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有学者主张该标准是认定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而非普遍标准。笔者认为,基于法律对当事人有关陈述义务的告知使得如实陈述成为共识,若将识别和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纳入其中则很可能需要提高相应的证明标准,即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法院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虚假陈述问题的说理,如处罚的原因和结果,提高裁判的说服力和权威性,使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考量下规范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和解决。
其次,在规制层面上,可以增加否定虚假陈述的证据效力的条款,直接在证明力上进行遏制;并在加强
保证书制度适用的同时,系统地设置当事人虚假陈述制裁体系「勿。而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后惩戒措施,由于该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妨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正常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除了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措施外,应当采用多种手段规制,如德国法律规定了违背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因延滞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可以以国外实践作为参考,同时还应当明确设定要求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以及作出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如因虚假的请求或者故意相反的陈述而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实现有效规制和公平正义的平衡原则。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应按照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对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采取多层次的惩戒措施,若当事人及时悔悟主动纠错或者在法官的引导下纠正虚假陈述且并未耽误诉讼进程的可以给予较轻处罚,反之则在处罚范围内择重对待,以使得制裁措施的运用灵活而不僵化。
最后,诉讼代理人也应当作为虚假陈述规制的对象。当然,因其身份不同应有所区别:一般公民代理由于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且代理案件临时性的特点只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律师则应纳入规制对象承担真实义务,特别是若律师明知当事人虚假陈述或参与其中,甚至诱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可以施予律师行业的纪律处罚,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的离婚案件诉讼泄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决定,使其为不诚信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4结语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在《民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一方面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法院的
询问权、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方式和内容进行了完善,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当然,为了更好地执行《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要重视当事人的出庭陈述,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建立对虚假陈述的评估、考核、审查机制,促使当事人陈述规则的有效实施。
注释:
①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
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即证据功能。
(参见沈德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63.)
②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事实存
否的主张以及事实存否之说明,甚至包括当事人的情感宣泄(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o狭义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③证据性陈述是指所述内容能够证明或推翻某个主张的陈
述;非证据性陈述是指对事实主张的陈述,即该陈述作为证明对象仍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学界通常基于制度功能的视角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证据意义和非证据意义的分别展开研究。(参见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J].当代法学,2004(02):17-18;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03):50-51;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4):30-32;蔡虹,郑若颖.论民事诉讼中虚据之理性规制[J].山东社会科学,2017(10):93.肖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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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参见③.
⑤参见②.
⑥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司惩1号决
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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