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举证和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在当事人缴纳相关费用和鉴定材料,并提交申请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驳回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这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举证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司法鉴定通常需要当事人申请并缴纳费用和提交相关材料,之后法院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后,法院是否应当同意的这个标准始终都未有明确。因此,本文将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行为的性质、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标准把握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行为的性质
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证据当事人举证方式;另一种观
点则认为,司法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由当事人申请后必须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这两种看法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产生了不同影响。如果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方式,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只要在客观上具备鉴定条件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将鉴定视为法院调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则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种手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法院的职权行为。
随着民事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两种观点之间界限越来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收缩了,明朗化了,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质辩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所以,对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应当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从现行立法看,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
二、法院审查鉴定申请的性质
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一种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才能确定鉴定机构,也就是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予以审查限制已经成为共识。这主要是由司法鉴定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4]的规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5]规定,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法定鉴定机构还是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要求具备的条件以以下特征:其一,专业性,即鉴定机构在某一特定领域必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其二,中立性,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或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三,限定性,鉴定机构一般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由此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具有权威性,也是排他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6]规定,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确认这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虽然有一定的说服力,甚至使之真实性与这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也不能达到推翻这种鉴定结论的效果,这种“足以反驳”是指在证明效力上具有一种明显的优势时方可予以认定。这同时也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鉴定机构实际起着对法院审判职能的辅助作用。据此,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通常予以审查,经法院同意后,司法鉴定程序才能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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