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李如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
        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因为认定困难,在实践中很难被查处,因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需要对其认定困难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事枉法裁判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李如君,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31-02
       
        民事枉法裁判行为作为影响民事审判公正、损害司法权威的严重违法行为,历来备受社会关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能够被发现并查处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不多见。
        一、认定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行为在被发现、被查处以及认定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难以判断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受文化程度、举证能力及客观条件所限,极有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对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免证事实、推定实事和证据失权等制度,甚至还规定了认定事实的证据优势规则。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等相关规定来确认的案件事实,即将高度盖然性作为确认民事案件事实的标准。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力求证据证明的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为标准不同,民事诉讼的这种证据认定规则使得在发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时很难界定审判人员是故意还是由于业务能力不高、工作不负责任、亦或是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足造成的。
        (二)由于民事裁判标准的多样性,使得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时难以界定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由于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在内容上难免存在矛盾,在法律效力方面也时常产生冲突;加之审判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即使在案件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也难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此外,民事裁判的依据同样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该法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确立了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第7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确立了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通过这两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难看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政策、公序良俗都可以成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有些单行法更是根据其所适用领域确立了自身的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明时,交易惯例可以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再如《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理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这说明公平责任原则也可以成为有些侵权案件的裁判依据。与刑事立法逻辑严谨、表述准确相比,民事立法则显得笼统原则。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同一类的民事案件会有多种裁判标准,同一个案件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此时很难界定审判人员到底是不是故意违背法律而作出枉法裁判。
        (三)影响民事裁判结果因素的复杂,使得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与被动裁判之间难以被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当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则是:人民法院要接受当地党委
、政法委的领导,接受当地人大的监督,还要在人事管理、经费来源等诸多方面受制于当地政府的某些部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些案件很难保证不会受到来自这些权力部门单位或个人施加的影响。
        就人民法院内部来讲,现有的管理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彩,审判人员除在审理案件中出具的法律手续需要得到其所在庭室或院领导的批准外,还要向其请示案件相关的程序问题,甚至向其汇报案情,由其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就不可能排除来自庭室或院领导等行政管理者对审判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带来的影响。于是就出现了审理案件的人员可能无权决定裁判结果,而有权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因未参与案件的审理根本不了解案件实情的怪现象。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除了有审判人员独任审理案件方式外,还有和议庭审理案件方式,当合议庭认为审理的案件疑难复杂时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处理。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的,在这类案件中很难界定个别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再加之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一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行为可能在二审程序中被发现并得以纠正,那么该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二审审判人员发现了一审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却睁一眼闭一眼,只是
维持一审裁判结果了事,这种情况下由谁承担责任,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避免或减少民事枉法裁判的对策
        (一)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民事审判制度,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公开审判制度,在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该项制度执行得并不到位,特别是审判活动对社会的公开显得明显不足。在电子视频技术发展日趋完善的现在,将整个庭审活动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不仅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规范审判活动,自觉提高业务水平,而且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加强法制教育活动,同时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众的监督,甚至是专业体或专门机关的监督之下,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也不想做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管理体制,明确审判人员的责任
        最大限度地将案件管理体制与日常行政管理体制分离,实行审判人员对其经手的案件负责制,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将审判人员确定为第一责任人;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审判长对所经手审理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负责任地附义审判长错误意见的,要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能够阐述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则免除其责任。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全体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汇报的案件事实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成员仅对其发表的明显不负责任或违法的处理意见承担行政责任。
        (三)完善错误案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追责制度
        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首先,应明确那些情形属于错误类案件,需要对该错误案件采取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其次,将过失造成的错案与故意造成的错案区分开来处理,根据审判人员在案件中的责任大小分别追究责任。对于确属业务水平不高造成错案的审判人员,可责令其承担停薪脱产学习、限期通过专业测试、调离业务岗位等案件责任;对于工作不认真、责任心不强形成错案的审判人员,可责令其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晋职上承担行政责任;对于故意造成错案的,承担降级降职、限期调离等行政处分直至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强化审判人员不主动回避时的责任追究制度
        民事审判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肩负着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定职责,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其内心是最清楚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回避申请,按照审判人员廉洁司法的职业操守要求,其也应主动回避。强化主动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卷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使其远离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人员,本身就已经违反了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其不作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如果仍一意孤行从事枉法裁判的,就决定了其违法的严重性,必须受到行政或刑事上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