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第七⼗七条)
第四⼗⼀条 对于⼀⽅当事⼈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员出具的意见,另⼀⽅当事⼈有证据或者理由⾜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对鉴定⼈进⾏处罚。当事⼈主张鉴定⼈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
第四⼗三条⼈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当事⼈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
当事⼈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民法院进⾏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位、测绘⼈姓名、⾝份等内容。
第四⼗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和其他调查⼈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五条 当事⼈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条的规定申请⼈民法院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当事⼈否认控制书证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六条⼈民法院对当事⼈提交书证的申请进⾏审查时,应当听取对⽅当事⼈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当事⼈提供证据、进⾏辩论。
当事⼈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当事⼈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七条情形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的,通知申
请⼈。
第四⼗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在诉讼中曾经引⽤过的书证;
(⼆)为对⽅当事⼈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当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或第三⼈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条控制书证的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存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
三条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条 ⼈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许。
⼈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第⼀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五⽇,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不得少于⼗⽇。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五⽇,⼩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般不得超过七⽇。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的瑕疵进⾏补正的,⼈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条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的“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举证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当事⼈的意见。
第五⼗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四条当事⼈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出书⾯申请。
申请理由成⽴的,⼈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延长的举证期限适⽤于其他当事⼈。
申请理由不成⽴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
第五⼗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式确定:
(⼀)当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效之⽇起恢复计算;
(⼆)追加当事⼈、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或者⽆独⽴请求权的第三⼈经⼈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于其他当事⼈;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公告期届满之次⽇起计算。
第五⼗六条⼈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第五⼗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进⾏。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员对当事⼈⽆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当事⼈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条 当事⼈收到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九条 ⼈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处以的,可以结合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确定数额。
四、质证
第六⼗条当事⼈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
据。
当事⼈要求以书⾯⽅式发表质证意见,⼈民法院在听取对⽅当事⼈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质证意见送交对⽅当事⼈。
第六⼗⼀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质证时,当事⼈应当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致的。
第六⼗⼆条质证⼀般按下列顺序进⾏:
(⼀)原告出⽰证据,被告、第三⼈与原告进⾏质证;
(⼆)被告出⽰证据,原告、第三⼈与被告进⾏质证;
(三)第三⼈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进⾏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法院根据当事⼈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与对⽅当事⼈、第三⼈进⾏质证。
⼈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说明后,听取当事⼈的意见。
第六⼗三条 当事⼈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致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的诉讼能⼒、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审查认定。
当事⼈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民法院审理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第六⼗四条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本⼈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民法院要求当事⼈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五条 ⼈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说明。
第六⼗六条当事⼈⽆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民法院应当
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其他证据证明的,⼈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的认定。
第六⼗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不能作为证⼈。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可以作为证⼈。
第六⼗⼋条⼈民法院应当要求证⼈出庭作证,接受审判⼈员和当事⼈的询问。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当事⼈在场时陈述证⾔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当事⼈同意证⼈以其他⽅式作证并经⼈民法院准许的,证⼈可以不出庭作证。
⽆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九条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六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出庭作证。
第七⼗条 ⼈民法院准许证⼈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当事⼈。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申请证⼈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关,或者没有通知证⼈出庭作证必要的,⼈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的申请。
第七⼗⼀条⼈民法院应当要求证⼈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作为证⼈的除外。
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说明。
证⼈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承担相关费⽤。
证⼈保证书的内容适⽤当事⼈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条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
证⼈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材料的⽅式陈述证⾔。
证⼈⾔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式作证。
第七⼗三条证⼈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连续陈述。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或者旁听⼈员⼲扰证⼈陈述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制⽌,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进⾏处罚。
第七⼗四条审判⼈员可以对证⼈进⾏询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经审判⼈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
询问证⼈时其他证⼈不得在场。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之间进⾏对质。
第七⼗五条证⼈出庭作证后,可以向⼈民法院申请⽀付证⼈出庭作证费⽤。证⼈有困难需要预先⽀取出庭作证费⽤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证⼈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付。
第七⼗六条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式作证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三条规定情形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七条证⼈经⼈民法院准许,以书⾯证⾔⽅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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