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唯一证据理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唯一证据理论的基本内涵为,当就某待证事实只有唯一的证据申请时,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其法理根据主要包括法院得自由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和保障当事人的主证权。是否为唯一证据,应总合各审级,并考虑证据的种类予以综合考量。当证据申请不合法、证据调查没有必要以及证据调查遇有障碍等情形时,即使为唯一证据亦得驳回。对唯一证据理论与证明预断禁止原则进行调适的趋势是前者对后者的逐步取代。唯一证据理论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民事诉讼;唯一证据;证据申请;证据调查;证明预断
证据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才能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但并非所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自由心证主义,法院享有透过证据认定事实的广泛自由。这种证据评价自由相当程度上以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所享有的采纳裁量权为基础田。另外,为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予以回应,否则就是剥夺了其证明权,但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和异议权,仅属于当事人的个人意见性申请和异议,对法院并无约束力,仅是法官进行证据决定时的一种参考,再则,接受裁判权包含了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而实现迅速裁判对于证据调查的高效提出了要求,从而也有必要承认法官对于是否采用证据的裁量权。由此,现代各国
民诉法一般均未对采纳证据申请的标准作明文规定,而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但由于证据的采纳与否对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就证据是否应予调查形成了两个判断标准,即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调查的必要性。虽然这两个标准尤其是调查的必要性具有模糊性。难以实际操作,但各国判例及学说在这方面形成了不少具体的规则,本文论题唯一证据理论即是其中之一。它回答的是当就某一待证事实当事人申请的证据只有唯一一个时,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调查。目前关于唯一证据理论的研究在我国大陆还几付阙如,故对其进行探讨十分有必要。由于日本与我国在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制现代化方面的类似性,其理论和经验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故而本文主要以日本法为对象对此理论进行粗浅研究,以期能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些许参考,文中不足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一、唯一证据理论的基本考察
(一)唯一证据理论的三命题
唯一证据理论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它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完善的,并且至今仍仅属于判例法范畴,其核心意涵为:就某待证事实若只有唯一的证据申请,
原则上法院必须对其进行调查。但由于唯一证据理论形成的历史跨度较大,内容也较为复杂,并且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意义难以只用单一意涵来概括,故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个相互关联的命题。第一命题为,就某一诉讼争点,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复数的证据申请,对其中哪些证据进行调查由法院裁量决定。第二命题为,如果就某一特定的争点当事人提出了唯一的证据申请,法院就必须对其进行调查。第三命题为,就特定争点的证据申请,无论其为本证或反证,第一和第二命题均可成立。第一命题与第二命题系表里关系。因为当当事人只申请了一个证据时,法院就无法依裁量进行选择,而只能对唯一的证据进行调查;第三命题则对第一和第二命题进行补充说明。
(二)“唯一证据”的界定
关于是否为唯一证据的判断,日本法在长期的判例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具体规则。
是否為唯一的证据。与举证者申请的是否仅为单个证据无关,换言之,举证当事人是否前后只申请了一个证据并非是决定该证据唯一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是举证的必要,作为一个单位事项的争点与其相应的证据,才是决定该证据是否唯一的关键。当事人应当就每一个立证事项分别举出证据。例如,被告有举证必要的事项有偿还、变更和抵销三个。如就三个立
证事项被告分别只申请了一个证据,则这三个证据相对于其待证事实而言均为唯一证据;如被告就偿还这一争点申请了两个及以上的证据,则即使全案的证据数量未超过三个,但就偿还这一争点而言,所申请的证据就不是唯一证据。
唯一证据的判断也不因立证事项是原告的主张事实或被告的抗辩事实或原告的再抗辩事实而有所不同,唯一证据是就某个争点事实当事人各自所提出的证据而言的。例如,X就争议的C事实,提出了五个证据,Y则提出了三个反证,这样双方就一共有八个证据。若就其中的三个证据作调查。它们全部来自X申请的五个证据,而Y方的证据没有一个得到采用,这种做法对Y方而言就违反了唯一证据法理。又如,某诉讼中有B事实与C事实需要证明,就B事实,X、Y各自提出了证据,关于C事实也是这样。这时。法院就B事实调查了X的证据,就C事实调查了Y的证据后诉讼终结。若调查后的结果是B事实有利于Y,而C事实有利于X,这样就都违反了唯一证据法理;反之,如果案件只有唯一的争点C,法院对x提出的五个证据中的两个。Y提出的三个反证中的一个进行调查后审理终结。如此,对X、Y而言就都没有违反唯一证据法理。
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是否唯一,不是根据各个审级分别确定,而是应当将各个审级总合起来考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虑。例如,一审中当事人申请了证人和书证,书证由于法院认为不必要而被驳回。法院未对证人进行调查就结束诉讼,致使提出证人方当事人败诉。该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并提出其他证人,该其他证人就不是唯一证据;而若该方当事人再次提出相同证人时,上诉审仍应将其视为唯一证据Q。
是否为唯一证据与证据的种类也没有关系。不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还是当事人询问,唯一证据的判断标准都是相同的。但鉴定系以专业人士对于特殊问题的知识或判断来弥补法院的知识或判断能力的不足,它与其他证据的性质相异,若法院的知识已得到补充而认为鉴定没有必要时,即使该鉴定申请系唯一的证据。也可以将其驳回。然而,法官不得利用私知裁判案件,不管其如何恰当、如何确实可信。如果其未被当事人所了解,不符合可视化的要求。从公正的角度而言,是不能以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不过,如果法官具有工科、医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的教育背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允许法官将其私知呈现于诉讼中,作为法庭辩论的对象,但只能适用于诉讼上非重要的事项,并且不能轻易驳回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三)唯一证据理论的法理根据
唯一证据理论三命题各自有着自己的理论根据。先就第一命题而言,就当事人申请的复数证据,法院得自由决定调查其中的何者,其理论根据如上所述包括自由心证主义、当事人立证权的实质保障以及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就法院决定调查证据的裁量权已经形成了一系列规则。一般认为。证据申请不适法、证据不必要以及证据调查遇有不定期障碍时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此外,判例还创制了一些规则,如从间接事实推认主要事实。以及推认诸如权利滥用和正当事由之类的主要事实,若法院关于重要的间接事实的看法与当事人的意见不同,可以驳回当事人就其认为重要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申请。又如,将其他案件的证人调查笔录作为书证提出时,有学者认为,由于涉及到传闻证据,仅在对方当事人放弃证人询问权并对此证据的提出表示同意时,才可以进行调查。若法院对证据申请的驳回决定超越了其自由裁量范围。将导致事实认定欠缺合理性而构成审理不尽,自保障作为当事人公正裁判请求权之一环的证据调查请求权来看,该驳回决定构成违法,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
在唯一证据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累计的判例显示,第二命题的根据在于,驳回当事人的唯一证据申请,一是封闭了当事人的立证途径,二是基于这种证据调查结果进行裁判是对当事人没有立证的不当归责。就此,早期的日本大审院认为,完全没有给予立证机会正是唯一证据
理论的根据所在。反之,若是调查了部分证据,就没有杜绝当事人的立证途径。但在数个证据均有其调查必要的案件中,当事人拥有请求就全部证据予以调查的权利,仅调查部分证据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立证权。德国判例则认为,除非同一方向的心证已经十分充分,原则上应当对当事人申请的全部证据进行调查,否则,既侵害了当事人的立证权,也侵犯了宪法层次的接受裁判权。
自其根据来看,仅采用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而不对诉讼对方的唯一证据申请进行调查,还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违反了双方审询主义。不过,有时对某一当事人的合法的证据申请不予采用,也可能构成对立证权的侵犯。而这与诉讼双方之间的公平以及是否违反双方审询主义并无联系。
此外,是否侵害立证权与当事人申请的证据的个数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申请一个证据也罢,申请五个证据也罢,均可能发生侵害立证权的现象。以前有判例将证据数量作为考量是否采用证据的因素,这属于对唯一证据理论的误解。当事人的立证权并不直接受制于证据的数量。未采用唯一证据申请构成违法,其根据也应当是侵害了当事人的立证权,而与证据的数量没有直接关系,日本旧民诉法第259条仅规定: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的证据不必要时
即可不予调查。其中的“不必要”并没有将唯一证据排除在外。日本最高法院虽然原则上承认了旧民诉法时代的判例理论,但表示,即使为唯一证据,例外情形下亦得驳回。从而,在解释论上,是否唯一并非绝对标准,毋宁说法院行使证据采否的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的事由。
任何证据申请均是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争点而言的,唯一证据也不例外,就某一事实争点来说,某项证据申请为本证,而就与该事实争点相对应的抗辩而言,该证据就成了反证。本证和反证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而划分确定的。而是否调查某一证据是法院的职权裁量权限,唯一证据理论是规约法官这种裁量权的诉讼理论,二者分属不同的理论畛域。所以,唯一证据理论与证据为本证或反证没有什么內在联系。这就是第三命题的法理根据。
二、唯一证据理论的核心:唯一证据如何处理
只要证据申请合法,唯一证据就必须予以调查,这是一般原则。此外,若就某一事实争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复数证据申请,但如果法院对全部证据均未予调查即终结诉讼,也被视为违反了唯一证据理论。如不对唯一证据进行调查,则主张的事实将被认为尚未立证,此时,法官便不得对该当事人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否则将被视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使判
决遭到废弃。但应对唯一证据进行调查并非绝对,在证据申请不合法、证据被视为不必要以及证据调查遇有障碍等情形时,即使为唯一证据,亦得将其驳回。
(一)证据申请不合法
证据申请不合法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申请方式、申请的证据违法或违约以及摸索证明。
日本自旧法时代即学习德国法(1877年文本第282条),不对事实主张阶段与立证阶段进行区分,而实行证据申请与事实主张相结合的证据结合主义。其主要原因是,立法者担心在证据分离制度下,为避免失权。当事人会随意提出假定主张或抗辩,从而无法达到各程序阶段整序的目的,反而造成程序复杂的弊病,从而日本旧民诉法未对证据申请方式设置总则性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各种证据方法的申请方式,但新民诉法和民诉规则对旧民诉法的各项规定作了整理使其统一化而规定“申请证据应表明立证事项和立证旨趣”,并就各类证据的申请方式分别作了一些规定。其民诉费用法规还规定申请证据应粘贴法定的印纸,需要其他费用的,应当预先缴纳。若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违反了这些规定,并且不能被补正,其证据申请就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无需对其进行调查。具体包括:未标明立证事项及未指定证人或提出了享有拒证权的证人;未提出证据申请书;未预先缴纳证据调查费用等。
非法证据是指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比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获得的证据、询问已经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等。但民诉中的非法证据不应一概予以排除,而应将该证据的证据价值与非法取证所侵犯的利益进行衡量,并考虑是否还有其他独立的证据来源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证据契约是指以证据方法的限制为契约内容的一种诉讼契约。比如,就一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对方同意进行质证;某位重要证人无法出庭,双方一致同意采取电话询问方式进行调查;等等。违反证据契约而申请的证据,由于违反了处分权主义,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