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正确理解该法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事实为根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本原则,也就是说,没有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将无从裁判。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绝大部分是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而错误的根基也自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司法实践中,该理由是绝大部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条规定也可谓是申请再审的最为重要的法定事由。
一、认定事实的内涵
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事实认定的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认定事实问题,需要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活生生的纠纷根据一定的框架分解、界定、重新结构成法律问题。也就是说,“事实认定”中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本案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由于裁判者要查明的是业已消失并且永远不可能重现的案件事实,而法官的司法裁判需要建立于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这个基础
却是要通过司法认知来实现的,司法认知又总是逆向的,是从现在的事实和证据推断先前的事实。逆向推断的认定也就决定了人们对已经逝去的事实,可能无法完完整整地还原,也就是说在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中不可能做到每一案件都能达到客观真实。这种认知过程与自然科学的研究、论证也是不同的,因为自然科学的研究、论证过程相对单纯。而案件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科学求证过程。特别是运用证据上,达到法律真实的认知本身就是一门较难的学问。何况裁判者面对的是利益互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胜诉,当事人往往将歪曲的、甚至完全虚构的事实陈述于法庭,提供虚假的书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因此,面对这些现实中的复杂情况,可以说不是每一位刚刚经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都当然地明白如何认定事实,懂得如何裁判。
二、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范围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基本事实’。”
该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为基本事实,是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的。如果经审查认为这些基本事实之中的一项以上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该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的条文,我们可以解读为以下几点:
第一,该事实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直接影响。从因果关系上看,该事实为原因,有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结果的公正。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很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
第二,基本事实包括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者要件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又称为“直接事实”。
所谓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参与民事
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因此.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指如何为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一法律关系定性。如何给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不给案件定性或者不能准确地给案件定性,就无法确定适用某一具体法律、如何适用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具体法律就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就不同。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适用法律就会无所适从。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法律之力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所谓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满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说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确定。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责任和义务并不等同。因此,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适用法律,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缺乏证据证明主要包括: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换句话说就是没有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者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于原审法官有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作为“缺乏证据证明”。如果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么该案件作出裁判依据的基础事实就没有保证,裁判就是“沙上建塔”。
三、作为审判对象的多种案件事实
1、基本事实或要件事实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
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比如,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中,A为贷款人,B为借款人,B向A借款100万元,A、B两者之间缔结合同的事实与金钱交付的事实,即为要件事实。上述缔结合同的事实与金钱交付的事实,是依据民商法、合同法等实体法作为借贷合同要件的事实。与理论上的要件事实概念通说相比。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中增加了原判决、裁定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为“基本事实”。这是值得注意的地方。
2、次要事实或间接事实
为了进一步界定何为基本事实。有必要对其他事实作简要解释。与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比如,上述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中。如果贷款人A的账上突然少了100万元。而在同一时间借款人B的账上突然增加了100万元,以此推断两者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突然减少和突然增加的事实。即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原审法院判决、裁定虽然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但一般不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会影响案件结果的正确处理,故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根据德国、日本的民诉法理论,区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解决了辩论主义的核心内容,这不仅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评定的重要支撑,也是判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事由的依据,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非常关键。
3、辅助性事实
辅助性事实是指关于例如证人的性质、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比如.上述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中,借款人B来证人C,来证明A、B两者之间的某一事实,如果证人C是借款人B的亲戚。则证明力下降。C与B有亲戚关系的事实,则是辅助性事实。
4、背景事实
背景事实是指凡是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事实,均属于此概念范围。比如,上述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中,贷款人A与借款人B以前是否相识。在商业交易之外存
在什么关系等情况,一般来说就是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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