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8月(中)法制博览法制园地“借条”之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析
陈芝林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4
摘要:审判实践中,历来存在诸多仅凭借条诉请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除单纯民间借贷关系外,尚有因其他基础关系形成的以“借条”形式呈现的债权债务。基于对第二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案例,从不同角度对借条之基础法律关系是否需要进行审查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关键词:借条;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84-02
作者简介:陈芝林(1984-),女,汉族,广西全州人,广西师范大学,本科,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案例
原告A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B,请求判决归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
明“今借到A现金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定于2017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B,2016年12月30日”。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A仅向法院提交一张借条作为证据。B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但抗辩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也没有给付。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出具借条是因为2014年至2016年间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因加工厂亏损关停,应A的要求被迫无奈向A出具涉案借条,并提供合伙协议及票据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亏损10万余元。A 仍主张借条真实,款项为现金交付,来源为家里存放的生意积蓄。
本案是否按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合议庭意见出现分歧。笔者认为,本文所举案例,不同但接近于传统民间借贷。涉案民间借贷发生于有过合伙经营关系的熟人之间,区别于经过中间方介绍的借贷以及关系亲密的恋人、亲属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亦未支付过利息,区别于逐利放贷;标的额谈不上非常巨大,主张现金交付是有可能的;结合借条“今借到”“现金”的表述、双方的关系、出借人支付能力、双方陈述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根据经验法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利于及时案结事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
二、理论分析
(一)从法律依据及其不足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
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该条第二款确立了清算后形成的债务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也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为科学的裁判思路。上述规则较为原则性,实践中对是否经过调解、和解和清算等结算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在实践中的证明程度认识不一,究竟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当事人各执一辞,实践认定亦存惑。
(二)从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力进行分析
借条,一般由债务人出具,是载明借款时间、用途、金额、利息、借期等内容的书面凭证。反映民间借贷关系,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金融借款的合理补充。借条是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作为民间借贷中最重要的书证,效力一般优于其他证据,故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借条的签章是真实的,出借人仍需向法官简要陈述借款经过,借条的持有人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应充分肯定借条在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的作用,不能人为地把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加深当事人矛盾,不利于案结事了。
(三)从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债务人应当对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证明。
1.债务人抗辩出于无奈被迫出具涉案借条,对“受到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及“出于无奈”的程度已足以构成事实上被胁迫负举证责任,否则,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存疑的,应当认定借条的形成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
2.债务人抗辩按合伙协议纠纷审理,其应当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条存疑两个方面递进式强化举证: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事实。(1)债权人认可合伙协议,主张经结算形成本案借条,是否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债务人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不能直接据此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否认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债权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同意重新核算,否则即使债权人认可借条确认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伙经营结算后形成,债务人拟否认借条仍需举出足以推翻结算程序或者结论的证据,且达到足以明显地否认借条确认的债权债务的程度,方可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实践中,合伙组织往往经营管理不规范,账目散乱不清,单方手工记账较多,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故债务人举证证明合伙经营账目难度较大,甚至提交专业机构审计也无法得出结论,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债权人不认可合伙协议的关联性,主张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借条所载属实。则应结合借款金额大小、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以及借款用途、双方以及当地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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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中)
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债务人仍应举证证明其资金状况足以排除借款的合理性必要性。
(四)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分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不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债务人并没有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很大。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合同实践性特征,虽然借条有“今借到现金”的文字表述、金额大小具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但综合案例,足以使法官相信如果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则该借条更接近于欠条的性质,系基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欠款并以借款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可能性极大。基于借条与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以及利息等方面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定。从有利于保障合法债权实现的角度,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经协商后达成的“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即该借条本身即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确认原告仅凭借条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五)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时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债权人并不否认借条出具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只是否认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管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关系,欠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否则有悖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一张真实的借条足以认定为对双方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诉讼中对借条予以否认,实际是推翻其原来的自认行为,是对其先前法律行为的否认,笔者认为,除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排除非法债务,否则视为不诚信的表现,应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排除基于赌博、非法交易、违法犯罪活动等非法债务以及青春损失费等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对借条产生的原因作出认定以外,对当事人通过借条呈现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以保护,可以在说理部分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引入法官的分析判断,但无需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结语
通过分析借条之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树立该类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法律
行为,确保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案结事了。
[参考文献]
[1]赵健雅.论民事诉讼中借条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2015(6).
[2]郭廷才.简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欠条”和“收条”的区别[J].贵州法学,2014(11).
[3]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下册[M].法律出版社,2015.
[4].法务之家.最高法观点+5典型案例:欠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规则[Z],2019-05-04.
(上接第183页)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教授曾提到,如果因为知识产权单行法本身的原因使得一些本应受到保护客体被遗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了④。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商品假冒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4)商业诽谤行为,但很明显《此间的少年》并不涉及这四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院实质
上也并未认为《此间的少年》存在上述行为,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法律原则是对法律规则一种指导和补充,在适用上给予了法官一定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但正是涉及到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也引发了诸多的争议。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专门法起到一定程度的补充保护的,但应该以以上的4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依据来进行判断,如果明显的不涉及这4种行为就不应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再强行适用原则性规定来保护,就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就同人作品而言,很难与上述4种行为产生联系,所以不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具体到本案来看,法院判决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似乎有些欠妥,很明显可以感觉到法院在说理的过程中都在表达自身的主观看法,而最后以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来作为依据,难免会引起相关争议。
六、结语
同人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形式,不避免会引发一些争议,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承认其与原作品一样享有著作权是大势所趋。同人作品可以说是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产物,一部高质量的同人作品不仅不会对原作产生侵害,反而会在客观上扩大原作品的知名度,也会在另一个维度让读者有一个全新的体验,实现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权益的统一,有利于促进文化的繁荣,所以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上对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明确其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其次,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可以为知识产权专门法起到补充保护作用,但是应该以是否构成上述4种行为为判断的依据,而不适合再援引原则性规定,而真正意义上的同人作品一般不会涉及这4种行为,所以同人作品不应该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
[注释]
①林莺.同人作品合法性问题探究[J].中国版权,2015(05):1.
②李扬.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EB/OL].http://www.sohu.com/a/157841088_99895431.
③张伟君.从“金庸诉江南”案看反不正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J].知识产权,2018(10):2.
④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知识产权,2003(5):3-6.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刘维.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之边界[J].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2017.
[3]骆天纬.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此间的少年》为例[J].知识产权,2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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