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需要达到⾼度盖然性标准。那么,⾏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众所周知,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官运⽤当事⼈提交的证据去确定案件中那些需要知道⽽⼜不知道的事实。⾏政诉讼案件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样,都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实际上,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的事件不可能重现于法庭,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种回溯性的证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证据
去“追溯”、“再现”。这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的具体事件⽽⾮事物的规律性的证明,故其有以下两个特点:⼀、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证据,以推论的⽅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
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法查清案件事实⽽不作出裁判。因此,有时候,法官是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种判断。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对⾏政诉讼案件事实判断的科学性、正确性呢?这就是我
们要讨论的⾏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理解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称证明要求,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标志。其中,证明主体包括司法⼈员和诉讼当事⼈;证明对象⼜称待证事实,指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切案件事实。⽽⾏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履⾏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民法院查明⾏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政⾏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的要求。
⾏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从以下⼏个⽅⾯来理解:
(⼀)、从当事⼈的⾓度来理解,⾏政诉讼证明标准⾸先是⾏政诉讼当事⼈履⾏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标准,它与⾏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从审判⼈员⾓度来理解,⾏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政诉讼当事⼈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当事⼈是否切实履⾏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确信。
(三)、⾏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
⾏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存在以下差异:
(⼀)、⾏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政⾏为,⽽不是⾏政相对⼈的⾏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政诉讼证明范围限于具体⾏政⾏为是否合法,即:具体⾏政⾏为是否证据确实,适⽤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职权;⽽刑事诉讼证明范围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他案情条件;民事诉讼证明范围是民事争议的所有细节。
(三)、⾏政诉讼证明程度应与刑事诉讼证明程度相同,⽽⾼于民事诉讼证程度(优势证明)。
(四)、证明对象不同决定了证明⽅式不同。对⾏政相对⼈⾏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为事实即可,⽽不必弄清⾏政相对⼈⾏为的所有事实细节。对⾏政相对⼈⾏为的详细审查,有些是⾏政机关在⾏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政机关在⾏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灵活性。⾏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因⾏政案件的客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不同。问题越轻微和简单,越易形成“确信”;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需细⼼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的证据就越多。
(⼆)、中间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是⾏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上、下两个极限。民事诉讼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般采⽤优势证明标准(⼜称“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最⾼,⼀般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政诉讼当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介乎两者之间,⼀般应采⽤严格程度介乎其间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称“清楚的、明确的、令⼈信服的”标准),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采⽤优势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因为:⼀⽅
⾯,⽇益繁重的⾏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为⾏政管理的⾸要⽬标,如果要求⾏政机关在每⼀个案件当中都达到与⾏政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妨害⾏政效率,⽽且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另⼀⽅⾯,具体⾏政⾏为是⾏使国家权⼒的⾏为,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严肃性,证明标准必须具有最低的限度,这个最低的限度就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审查性。有关被诉具体⾏政⾏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法院审查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限于⾏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同⼀个证明标准,对被告⾏政机
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个显著特点,是由⾏政诉讼本⾝的司法性审查特点所决定的。
四、⾏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各⾃内涵及案件适⽤
在⾏政诉讼中,⾏政案件因其具体情况不同⽽应适⽤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政诉讼的⼀般证明标准
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称清楚的、明确的、令⼈信服的标准,是指在⾏政诉讼中,法院按照证明效⼒具有明显优势的⼀⽅当事⼈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具体⽽⾔,各⽅当事⼈提供的证据相⽐较,⼀⽅当事⼈提供的证据具有较⼤的优势,该优势⾜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1、⾏政机关⽤来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这是对证据个体“质”的要求;2、⾏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是明确的、清楚的;3、证据与认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关系是清楚的;4、认定结论是可信的,虽然从相同的证据中得出的结论不⽌⾏政机关认定的⼀个,但从现有证据中应当能够令⼈信服地得出⾏政机关的认定结论。
该标准有如下特点: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该标准的特点是不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怀疑;与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相⽐,该标准的特点是⾏政机关认定的可能性与其他可能性相⽐必须具有明显的“差别”或“优势”。
适⽤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应符合以下两项要求:
1、双⽅当事⼈提供的证据相⽐较,⼀⽅当事⼈提供的证据具有较⼤的优势
这就是说,双⽅当事⼈对同⼀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但却都⽆法否定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双⽅当事⼈证据的证明效⼒进⾏⽐较和衡量。如果⼀⽅当事⼈证据的证明效⼒明显较另⼀⽅具有较⼤的优势,则具有较⼤优势的证据应获得法官的采信。“较⼤的优势”意味着在⾏政案件中,在显明的客观事实⽆法查清或者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依据⾮显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作出合理判断。
这⾥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上的程度;⽽“较⼤的优势”,体现为⼀⽅当事⼈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与另⼀⽅当事⼈之间存在着差额,⼀般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要明显⼤于对⽅。⽽何为“明显⼤于对⽅”则没有⼀个量化的标准,例如,证据的优势不能仅以证⼈的数量认定,⽽应当根据所有证据中更有分量的证据认定,双⽅当事⼈了解证据的机会、拥有的信息、作证时的⾔谈举⽌都是认定证⼈证⾔的根据。所以,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程序,通过对⾏政案件的性质、案件的情
节、对双⽅当事⼈权益的影响、在当地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进⾏合理的推定,从⽽作出适当的判断。
2、该优势⾜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这是对“优势”的具体要求。这⾥的优势必须使法官确信以下两种情形之⼀存在:第⼀种是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此处的“案件事实”⼀般是指“客观真实”或称“事实真实”。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先应当查明确凿或显明的证据,并加以证实,进⽽依据确凿或显明的证据来揭⽰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显然是司法证明的理想⽬标。⽽在案件实际审理中,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并不普遍,更多的是“当事⼈提供证据的优势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这是第⼆种情形。在⾏政诉讼中,当事⼈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如果能够使法官确信此种案件事实具有⾼度的概率,法官即应认定该事实。
案件适⽤: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政诉讼的⼀般证明标准,除⾮法律另有规定,此标准适⽤于所有的⾏政案件,包括⾏政机关适⽤普通程序作出具体⾏政⾏为的案件以及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的案件。
(⼆)、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政诉讼证明标准
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称优势证明标准,此标准是⼀致公认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的“优势”,并
不是指证据本⾝的分量⽽是指证据质量的差额。所谓“占优势”,是指⼀⽅当事⼈提供的证据较其他当事⼈提供的证更具说服⼒。所谓“盖然性”,⼜称可能性,是⼀种可能⽽⾮必然的性质,是指法官从当事⼈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如此或⾮常可能如此的判断。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当事⼈的证据的证明⼒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另⼀⽅当事⼈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的理由更为充分,通俗⽽⾔,就是“许多可能之中最⼤的可能”、“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可以断定是这种可能”。
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可以看出,“盖然性”、“占优势”或者“差别”是该标准的关键所在。
适⽤该标准应注意做到以下三项要求:
1、证据具有的“优势”,要达到确信的程度
“占优势”或者“差别”必须具有⼀定的幅度,⾜以形成有利于本⽅当事⼈的确信,是合理的差别和优势,⽽不是微弱的差别和优势。“裁判者在对该事实的存在或发⽣作出认定之前必须感到切实的说服。”也就是说,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要受到⼀系列证据规则的约束,优势的形成必须以确凿的证据为前提,优势的对⽐要达到合理的程度,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微弱的优势定案。
2、对证据占“优势”、具有“差别”的判断,是法官主观对客观正确认识的结果,⽽不是对“盖然性”进⾏机械⽐较的结果
从唯物辩证法来看,即使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同样存在着两种对⽴的可能性,只不过其中⼀个⽅⾯居于主导地位(⽭盾的主要⽅⾯)。从认识论的⾓度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着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之分。法官的认识只能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情况,即达到相对真理,⽽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即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在作出最终的认定结论前,必然⾯临⽭盾双⽅的选择,法官须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分清对⽴的案件事实的主要⽅⾯和次要⽅⾯,并且选择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即⽭盾的主要⽅⾯,这是“优势”或“差别”的本质所在。
3、“优势”或者“差别”的多少,因案件的性质和诉讼结果⽽异
案件性质越严重,诉讼结果越复杂,所需的“优势”或“差别”就越⼤。“诉讼主张的严重性、案件事实发⽣的内在可能性以及作出某种认定可能产⽣的后果,都是回答事实是否证明到裁判者形成合理确信的程度这⼀问题的考虑因素。”
案件适⽤:
1、⾏政机关适⽤简易程序作出具体⾏政⾏为的案件
简易程序是⾏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简易程序的⼿续简便,速度快,⾏政执法⼈员在案件发⽣的当时即做出处理决定,故要求⾏政执法⼈员在短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切合实际。另⼀⽅⾯,适⽤简易程序的⾏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范围和程序本⾝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政案件
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政机关⽆法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唯⼀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涉及预测性事实⾏政案件的这个特征。
3、⾏政裁决案件
⾏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因此可以说,⾏政裁决是⾏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在⾏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性。
4、⾏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
⾏政机关在⾏政执法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证据灭失,制⽌违法⾏为继续发⽣。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可能的。唯⼀的要求应是⾏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已调查收集⼀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也就是说,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于案件到底应如何处理,案件的事实真相到底如何,只有等到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时才能最终认定。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政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的证明标准。这⾥的“怀疑”,是⼀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般的⼈在选择其中⼀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和可⾏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纯粹出于想象或幻想。在⾏政诉讼中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政本⾝是⼀个多层次、多⾓度的⾏政⼿段,既包括具有⼀般⾏政⾏为特点的⾏政处理⾏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为的双⽅合意⾏为,甚⾄还包括⼀些⽐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政⾏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政职能,最多可限制公民的⼈⾝⾃由达三年之久,⽐刑罚中的罚⾦、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政诉讼中除了适⽤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般标准外,还应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个前提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政相对⼈⼈⾝或财产权益有重⼤影响的⾏政案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在⾏政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括两⽅⾯的内容: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确凿⽆疑
这是对证据个体或者说“质”的要求。也就是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个体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不能是虚假的证据;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个体必须与案件有⼀定的联系,对认定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所谓“合法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以合法的程序收集和展⽰。某⼀个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性才是“确凿”的证据,“确凿”⼀词包含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的内容。
2、案件事实要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这是对证据全体或者说“量”的要求。证据的多少与清楚地证明待证事实和诉讼主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形成这种因果关系的⼀个必要的条件,如果⼀个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成⽴,⼀个证据就是充分的;如果不能,则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直到证明待证事实和诉讼主张成⽴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成⽴是证
据“充分”的标志。
3、案件事实清楚
这是对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盾,或者虽有⽭盾但能够得到合理地排除,从⽽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只有⼀种可能性的排他的内⼼确信。
案件适⽤:
1、剥夺⼈⾝⾃由权的⾏政案件
限制⼈⾝⾃由权的⾏政案件,包括⾏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由权是公民的⼀项基本⼈权,是公民⾏使其他⼀切权利的基础。公安机关⾮法剥夺公民的⼈⾝⾃由权,不仅会损害⾏政相对⼈的名誉,给其⽣产、⽣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会严重地损害⼈民政府的威信。⼈⾝⾃由权的严重性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这种案件的严重性是相适应的。
2、⾏政机关适⽤听政程序作出具体⾏政⾏为的案件
根据⾏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适⽤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数额的等处罚的案件。⾏政处罚法的这⼀规定符合案件分流原则,即案件的性质越严重,对当事⼈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就越⼤,适⽤的程序就应当越严格。在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仅与听证案件的严重性相适应,⽽且听证程序本⾝具备适⽤该标准的条件。
3、⾏政机关适⽤⼀般程序作出具体⾏政⾏为的案件
⼀般程序虽然⽐听证程序简便,但是⽐简易程序复杂得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般程序的复杂性基本上是适应的。另外,我国⾏政执法具有适⽤该标准的长期历史,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政程序的⼀般证明标准,⼀般程序⾃然不能例外。
4、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判决的案件
在履⾏判决和变更判决中,法院以⾃⼰的判断取代了⾏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就应当保证⾃⼰的判断更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政机关的更正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政机关的更⾼。⾏政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应适⽤较⾼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上述要求相适应,也是⼈民法院现在使⽤的标准。
⾏政诉讼并不统⼀适⽤⼀类标准,我们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政⾏为的种类,⾏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权益影响的⼤⼩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保证最⼤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限度地揭⽰案情,最⼤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
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官运⽤当事⼈提交的证据去确定案件中那些需要知道⽽⼜不知道的事实。⾏政诉讼案件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样,都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如果你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