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21]10号)
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ノ彝ヒ呀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网址:172.16.0.3。
附于:《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オ2021年11月25日オ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
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
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指南》从体例上分为“前言”、“总则”和“分则”,其中“前言”部分对《指南》的目的和意义作出说明,以便于办案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指南》的相关精神。“总则”部分则主要从总体上对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规范,为民事法官办案提供一个与民事诉讼整体进程大致符合的思路。“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权利类型(如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逐一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某一类纠纷的审理规范。由于民事权利种类浩瀚,《指南》的编撰工程将会十分巨大,须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的智慧与心力始可完竣。作为上海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指南》的编撰已列入高院重点调研课题。从今年起将确定若干专题,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招标,开展续编工作。希望各级法院领导及广大审判人员重视和支持这项关系到上海民事审判长久发展的工作,齐心协力,加快编撰步伐,为探索和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作出积极贡献。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第一条(对当事人诉请的初步固定)
在立案阶段,经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递交的证据展开形式审查,应初步确认案件案由、当事人资格及管辖权等基本问题。
[说明]チ案时审查诉请的目的主要在于初步确定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
件。由于未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并作详细的审理,因此这种审查通常只是形式的审查,必须从实质上推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否合乎前述条件,往往还要通过审判程序就可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主张显著不合乎案件立案条件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予以立案。
第二条(证据交换程序)
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同意证据互换的,人民法院应选定或者与当事人双方协商确认证据互换的日期。在证据互换程序中,策划互换的审判员或者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应查问当事人对现有证据的意见,但不就证据非政府质证和辩论。经证据互换,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没争议的事实和仍然存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予以证实,证据互换的策划人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民刑证据互换的法律效力,并应当查问其与否提出申请进一步抗辩或者再次证据互换。
经一次证据交换,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还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或者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出申请再次证据互换,或者人民法院指出经一次证据互换程序,还无法明晰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或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再次展开证据互换的日期。
证据交换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未明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供,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的,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以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也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证据互换程序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民刑,均应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盖章证实。
[说明]
现代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就是母葛氏裁判。按照裁判母葛氏的建议,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当打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展开审判。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争议焦点予以紧固,依法确认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同时实现母葛氏裁判。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通常都在民事诉讼的人民调解程序及证据互换程序中对此给与明晰的规定,我国在制订“证据规则”时,汲取了世界各国的有关经验,导入了审前证据互换机制。我们必须明晰,在展开证据互换时,重点应当搞好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紧固的工作。对此,《指南》明确提出了“经证据互换,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没争议的事实和仍然存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予以证实,证据互换的策划人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民刑证据互换的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诉讼牵涉的事实从“自然的事实”转变为合乎权利形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可能将并不总是非常明晰的,尤其就是对于那些缺少法律科学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就更是如此。而且,在诉讼实际中,当事人的抗辩实际上也就是双方“反击”和“防卫”,“再反击”至“再防卫”这样一个逐步展开的过程,抗辩的范围和方向也往往就是随着诉讼的展开一步步明晰和稳定下来的,不可能将总是在当事人控告时就能全然明晰。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分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只要证明合约存有以及被告存有偿付事实就可以了,但如果考量被告可能将的驳斥理由,原告就要从合约要约收购,允诺至与否须要核准、备案,至合约当事人与否具有缔约能力、合约与否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等等方面去抗辩,其抗辩范围可能将无法估量的广为,如果一个方向没考虑到,就可能会在证据问题上遭遇对方的“突袭”;
况且,抗辩期限和证据互换做为一种程序上的管制,如果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认或者法院再选定一个提供更多证据的机会,并且明晰知会其不及时抗辩的后果,则当事人再驳斥抗辩期限合理性的可能将就必然可以大幅增加,纠纷双方的矛盾最后转变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矛盾的可能性也同样可以因此而适当增加。基于这些考量,我们明确提出在一次证据互换后,可以容许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协商确认再次证据互换的期限,并且建议当事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证实和允诺,以均衡当事人之间在程序确保上的利益,保证法院母葛氏裁判。
当然,也会出现两次证据交换可能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的顾虑。但是,如果通过两次证据交换程序以及当事人随之所做的确认,使得正式的庭审不再受困于审理范围不明晰、证据不固定问题而变得轻松,并不见得会受到多大影响,而且也会使有些矛盾得到缓解或者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减低,也就是应该尝试的。
第三条(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与法官的释明)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者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符的,审判人员可以将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但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
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表示反对或者否定的,应当自行确定请求权基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解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或者其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经审判人员告知并促请后,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委托律师做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律师存有责任协助当事人明晰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说明]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提出赔偿或者其他结果性的要求,而不明确提出其请求的依据是合同、侵权,还是其他请求权基础。对此,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的情况,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应法官的释明而作出明确选择的。如果当事人仅有一种请求权基础可以成立,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审理查明的诉因就是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这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诉请进行解释的结果,因为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诉讼请求,说明其有提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
的意思,而当其诉请仅有一个诉因可以成立时,就应当推定其诉请的基础即为该诉因,除非该当事人对这一诉因明确表示否定或者拒绝。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诉因表示否定或者拒绝的,则应当自行确定,否则,将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不能被法院受理或者应被驳回起诉。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况之一。其二,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法官也应当告知其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之中择一而为请求,经告知后,当事人仍然不作出明确的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
这样搞的理由主要是:法官母葛氏裁判、不偏不倚,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建议。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负不容担责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控告须“存有具体内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存有义务向法官表明他以什么理由控告,当事人自己不履行职责这样的义务,而由法院代其做出挑选,等于是建议法院为其分担诉讼义务和责任。如果法院替代当事人做出了挑选,此时的法官在事实上就的确就是处在不中立的地位。因此,如果法院通过表述能确认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可以轻易确认;如果无法确认的,应向当事人表明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选定期限内不明晰挑选的后果,而不是代当事人做出挑选。第四条(当事人诉讼请
求的更改)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证据交换时提出。
抗辩期限期满之后,当事人建议减少或更改诉讼请求的,除合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明确提出合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建议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减少或者更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之外,通常予以获准。
当事人减少诉请的标的额的,可以准许。但是,减少以后再行增加的,须符合本款前述关于增加诉请标的额的条件要求。
[表明]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当然,在步入庭审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的确存有合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条件的新证据,以证明其明确提出减少或者更改命令的合理性的,也可以容许。比如说,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控告以后自然产生的部分,例如当事人在控告后对系争标的物的法定或者自然腐植酸明确提出主张的,这部分就可以被指出就是属合乎“崭新证据”建议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至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由于不能给诉讼中的其他任何一方减少经济负担,而且也属对自己权利的民主自由处分,因此,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干涉。但是,增加以后择机减少的,就要合乎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的建议。第五条(集体诉讼与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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