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合同形式:
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法规则和应对方案
作者:黄晓霞
出品:高云合同
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当中有一个显著的新变化,就是出台了不少关于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规定。笔者在此结合经办过的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讲解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的相应规则和分类应对方案。
某天,笔者接到了卖家A的上门咨询。原来,A早前接到买家B的电话,提出需要长期购买各种健身器材,因此A通过、等与B多次沟通,确定了健身器材的型号、数量、颜、金额及送货时间、地点等。
然后,A在收到B的通知后,就按照约定的送货时间将健身器材送至指定地点,但无人收货。随后,A电话联系B,B声称因交接人员不在岗,要求变更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A按照B
指示变更后的时间和地点再次送货,结果还是无人收货。A再次电话联系B,B再次要求变更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
A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不料B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起反诉,称A未按约定交付健身器材,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运用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规定,律师应当如何取证、存证和举证呢?
一、基本规则
包括电子合同在内的电子数据,相关法律规定是随着中国法律制度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
(一)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定义
电子合同在中国法律当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该法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形式的合同归入书面合同形式当中。该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从此之后,电子合同获得了与其他书面合同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其后,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电子合同签署效力如何认定这一操作上的难题。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还新增了对电子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及标的交付时间的新规定,该法第492条第2款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及第512条规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第114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形式。
《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3条规定: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18年9月7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证据规则》,进一步细化了电子数据的内涵,第14条规定: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即时通信、通讯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举证规范和方法,新《民事证据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及第23条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最高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新《民事证据规则》第93条、94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目前,我国立法对包括电子合同在内的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储存、传输、审查、认定法律规范已逐步完善。
(二)电子数据的存证方法
实务中,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和提取的全过程均存在被篡改的风险,而对于标的价值较低的诉讼案件,以往电子数据取证方式的成本亦存在较高的问题。所以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市场上已出现了多个电子数据保全公司,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低成本和安全性强的电子数据取证与保全以及在线申请存证证明、公证书的服务。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