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支持原告案件概述
我们曾多次分享过,支持原告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通常会从支持原告的事由、当事人(相对方)要求、案情特点四个方面进行概述。这一部分内容,在2020年8月13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发布后,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和优化。为了进一步方便大家理解,特分享下这一部分内容,供感兴趣者查阅交流。本文仅就支持原告案件中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主要事由作简要概述。
一、以民事诉讼为基础的证据规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或者采取其他补正程序。”(一)提供证据主体: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提供的主张进行举证并作出说明、质证,但证明系由一方当事人提交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的除外。(二)提供证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对方已经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争议事实的下列证据:(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七)记录;(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者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见依法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追加当事人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再审理而作出判决。(四)鉴定意见:一、……(五)视听资料;(六)证人证言;(七)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提交原件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八)其他。对于法院认定需要补充上述证据或收集证据并无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情形的,应当采纳;对能够单独做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清楚。其中对于“清楚”主要是指应当由对方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交或主张补充有关事实的证明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一致或者不一致;或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起诉条件之事实根据等内容也应予以明确,而不应予以排除。这些事实包括:(一)能够确认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主张;(二)能够形成合理诉讼程序……”;“在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之时,当事人应当对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由不同的侵权人(包括侵权人)对同一侵权行为承担不同的责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承担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方)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义务。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对其自身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推定该事实存在。对案件事实持相反的观点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提供了灵活应对的空间和灵活裁判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即因其主张而产生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39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支持了原告一方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借贷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有无过错等问题。对上述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未在判决书中作出明确判断,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关规定处理。
三、法官释明义务
法官释明义务是指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合理的方式和明确
的方式向当事人释明对方当事人(相对方)说明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存在和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法律后果,使被释意人明白案件事实发生、事实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释明义务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官未说明或者无法说明该事实及理由的。二是法官未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明确不同意解释或者说明的回答。对于未作解释的除外。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法官释明义务。由于当事人和法官均没有提出明确问题或明确要求法官进行说明(或释明)。需要说明或提示,则视为法官已经明确说明了原委;说明或警示对方当事人时,也应在该范围内提示对方当事人和律师。对释明方式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而非以消极心态对待。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不得再另行委托律师出庭作证;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提供或者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要求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据资料;法院已经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决定不予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给人民法院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由合议庭组织提供。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或者无法推翻的,可以予以支持等情况,而应在查明时予以释明并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是,不能采取变相形式举证或者隐匿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线索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等欺骗人民法院情形,妨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四、诉讼时效
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如果权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权利,那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权利失效。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法律行为从中断时起连续计算。
五、法律适用
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以真实性为基础,不应以是否形成证据锁链为前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此处的排除并不等同于以法官本人陈述为认定效力依据,而应以被告提交的书证或者其他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为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在提出书证或者陈述意见时,并不需要对某一事实提出异议。支持原告案件主要针对“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进行简要概述。由于司法实践
中较为复杂,因此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此我们仅就案件基本情况作简要概述并说明裁判观点。
六、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限制标准
被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过程中如果对原告权利构成限制或者丧失的,则不宜适用。在实践中案件审理中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诉中不受限制的诉权;二是如果被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所应认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是否需要在审理中对这些问题予以查明呢?
七、特殊情况下判决适用。
这一条中,又有新的调整。增加了特殊情形的表述:一是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其主张不能在一审中予以支持的;二是法律规定可以从其诉讼请求中追加其他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形是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对诉讼请求作出合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
讼请求。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用情形之一。法院对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公开而不公开作出的判决可以不予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明确适用法律是在确定哪些事实,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查明;哪些事实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讲,一审法院会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中止审理”或者“终结”。
八、案情特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金额、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或明确。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并无重大分歧。但因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故本案中双方均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对方主体适格、诉讼请求明确。且从一审庭审中发现,本案存在争议事项如下:1.本案所涉房屋在我国目前已经被认定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自有资金出资并提供项目使用方案和有关材料,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经核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工建设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应资质”等相关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
九、其他相关问题理解和适用注意事项:法院对证据规则在具体认定上的差异,对当事人
来说并不明确,而通常会采用法律条文来指导裁判
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争议,则会由当事人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所以在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除了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法官对证据规则在具体认定上仍有不同。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方法要综合考虑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具体内容情况,而不是机械地将法律规定当成“定案”。这一点要特别注意,一般民事案件中会涉及到合同、发票、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材料等相关资料;同时,还要注意在审理过程中会有证据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要求进行质证的义务也是发生变化的。
十大亮点:本案中的“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认定事实,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这一重要原则
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之“不能”,故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是认定事实,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该条规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包含了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证据之诉请求并进行诉讼请求的确定责任(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
未提供充分反驳被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并没有直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仅主张是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合同的追偿权,对没有事实根据;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事实存在或者不应该存在。对于被告提出的“以原告主张未得到法院依法支持为由放弃诉权”部分法院也予以确认,其只构成一般事实上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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