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证言的效力及缺陷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具有较大主观性的一种法定证据,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一直是理论和实践普遍关注的话题。从研究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着手,分析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存在的问题,探寻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进路是有益的。
关键词: 证人 证人证言 证明力规则 证人证言的缺陷
证人是指在法律上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诉法也把证人证言作为七大证据之一,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证人证言应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来对待,其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应低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因为其证明的事实是通过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所反映的,且易受外部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应从多方考察,庭审中应与其他证据佐印证后方可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明确了证人的范围为单位和个人,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知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
自然人作证资格的审查,自然人作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2、必须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审查和确定证人资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证言效力认定,有些证人虽然生理上存在缺陷,但并不影响其感知事物辨别事物和正确表达意志,如证人是聋哑人的,其可亲眼看到事物及事情的发生,其虽不能用语言表达其感受到的事实,可通过其他方式作证,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其可听到声音,所以他们仍可凭其他器官感知案件情况,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该类证人应当分别对待,因为其作为证人其证明的事实受到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是不完全的,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作证的问题,因为我国的法律未对证人的年龄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证人一般情况下应是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其不能作为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只能是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作为证人,但其待证事实应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受到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并未对证人的身份做出严格的限制,你只要知道案件情况,无论你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是无关的第三人均可出庭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证人首先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如身份证、户口薄等,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如证人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在作证时就会夸大或缩小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会出现伪证,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包括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防止出现与一方当事人有矛盾或者纠纷,而给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借案件审理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证据具有完整性,即包括证人的身份、与其有无利害关系、作证的能力等,
如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否则即视为证人与当事人存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应当注意即使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剥夺该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当允许其出庭作证,在审查该证人的证言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应与其他证据对印证时方可使用。四、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证人,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人员亦不列外,因此在诉讼开始前,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应参与本案的审理,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如即参与本案的审理,又履行作证义务,其作证的意图受到案件审理的诱导,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五、证人的知识层次,证人是把自己感知到事实在庭审中较完全的通过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因为证人知识水平的不同,其语言表达能力亦不同,所以要针对不同知识水平的证人法官要有所侧重,对文化水平较高的证人要求其要把事件的细节完整的表达清楚;对文化水平较低的证人只要把事情的重点表述明白就可以了,不应要求其做到面面俱到。六、证人的来源,证人到庭作证是否系证人自愿,有无胁迫、贿买、当事人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有无事先说明等问题查明,以便正确判断证言的效力。七、证人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如离婚案件中的彩礼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供媒
人这唯一的证人来证明双方的彩礼来往,媒人系双方彩礼来往的主要见证人和经手人,考虑到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对其证言应予采信。八、看证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如天气情况、能见度、证人位置和距离。在天气晴好条件下能见的情况,天气恶劣时不一定可见。九、证人在离案发现场距离较近的一般比距离较远的感受的信息多。十、要看案件事实的强度系数,即案件事实对证人可能造成的印象程度。一件比较重大的事情,给证人留下的印象肯定比一件不起眼的小事更深刻。十一、旁听人员作证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不得参与旁听,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作证。一审中证人履行完其证人义务后也不得参与旁听,因为该案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可能提起上诉,有时二审法官为审理案件的需要还可能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一审中参与了旁听,一审案情会影响证人的思想,而导致一、二审证人证言的不一致,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特别是直接影响到案件定性的单一证言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其效力认定更应该慎重,这就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对这个问题存有分歧,有的人认为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作为证人,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应当出庭作证,不应把其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笔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免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庭审中若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作的笔录,是依其职权所进行的,也是在该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因事件发生时间短,第三人印象较深刻,且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较小,该笔录能够较全面、较客观的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在诉讼开始后与事件发生时存有时间间隔,甚至在事件发生较长时间后,当事人才提起诉讼,有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制约,且易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使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则对影响案件的判决。
 证人证言作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其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是一种最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非常复杂的诉讼证据,其真伪性较其他证据难以鉴别,所以,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核及其效力确认时,不但要
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还要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智力状况、品质、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证人的表达能力、证人作证的表情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一审的代理人是否能作为二审的证人?如果在第一审的代理人在代理前完全知道案件的事实,但是隐瞒了该事实,作为了一审的代理人,如果在二审中作代理人的话,这个肯定能对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加强或者否定,从而导致了案件得不能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在二审中作证的话,则又让案件得不到高效公正的裁决,这个问题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希望,让众多的法学学者、专家及立法机关共同努力,让证人证言的制度得到较早的完善,从而让法治社会得能更好的发展、高度保障案件得到高效、公平和公正的裁决。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第24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