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为使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状态,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进行的明确争点、收集和交换证据等一切诉讼活动的总和。其目的旨在使当事人充分做好庭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于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提高庭审的质量。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审前准备程序都是庭审前的前置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科学、严谨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顺利完成庭审活动的保证。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于审前所进行的准备活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包括以下几方面:(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与义务;(3)认真审理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当事人,确定案件的管辖,预收案件的诉讼费用等。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以法院准备各种证据为主,即由审判人员所作的各项准备,而较少的介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活动。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以下弊端:
(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不当。如《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些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授权法官可以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先审理,在随后的庭审中必应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结果,使庭审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举证、辩论等程序流于形式。同时,法官几乎包揽了所有的审判活动,而当事人只起辅助作用。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这也有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
(二)在审判活动中,审前准备程序不是由专门的审前法官来主持,而是由庭审法官负责,使审判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混杂在一起。如上述,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外还对案件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全面了解案情。这种混淆审判行为和审前行为的做法必须导致庭审程序虚化,法官的中立形象严重受损。
(三)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笼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内容笼统,例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很多法院只是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印成纸条发给当事人,
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理解;调查证据、审核证据只一带而过,对主体、标准、后果等从不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明知自己的主张有证据,都没有办法或无能力收集到证据等。由此可见,我国审前准备活动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导致庭审盲目、庭审次数增加,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四)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防止庭审中的对方当事人突袭,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做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审准备工作有所改善,但是因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不容乐观。而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适时提出等内容,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和手段,这些状况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方法和手段。这些状况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由于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不能确定有利于自己的防御方法,失去了平等的辩论机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与完善
从以上分析看,我国民诉审前准备程序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民诉中庭审活动被动,久拖不决的情况。为此,我国必须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与本国的历史传统、司法实践相适应。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我国还没有完整地存在过。因此,在目前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民事诉讼一审前准备活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设立独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民诉审前程序的目标应主要是为使案件适合审判状态,以促进诉讼及寻求替代纠纷解决的可能。审前准备工作的完备与否,是提高审理工作效率和保证诉讼公平的重要前提。我国目前并无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前准备程序,虽然在民诉法中也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这些准备工作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发挥其实质意义。当然,《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作了补充规定,但这还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独立的审前程序。将审前准备和庭审程序真正的分离,不仅可以使案件能够得到集中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能有效遏制证据突袭,确保诉讼公正与民主价值的实现。所以,有必要将审前准备程序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置一个独立、完备的审前程序。
(二)审前准备程序适用的案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两种。审前准备程序仅适用普通程序还是对所有案件都适用?从学者们的探讨看,观点不一致。
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交换、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也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解案件的事实。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因此,案件是否进入审前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后由法官裁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请求法官决定。那些真正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而不应搞“一刀切”,对所有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审前准备程序。
(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一制度也被称作证据的失权。由于证据的失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很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明材料的失权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失权效果也做了规定,即当
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尽管已经就失权的效果做了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立法在规定这项原则时应该谨慎。
(四)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修改,如果当事人不予答辩应该怎样处理,没有也不能做出规定。这样做是明显不公正的,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起诉状,而且在起诉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是双方当事人义务不平等的表现。而且由于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还会影响法庭审理的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并给对方当事人增加各种负担。因此,被告按时提出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必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的来讲,我国民诉审前准备程序位于法院准备,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立法中应考虑让当事人积极地进行准备活动,改变目前只是法官准备的状况,强调当事人在民诉中的争讼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进而顺利地完成庭审工作,保障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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