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可说当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诉讼法相继问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于众。民事诉讼证据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1991年,国家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并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弱化了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的极端职权主义。自新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证据制度研究日益深入,尤其是司法改革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围绕证据制度问题而展开的。2001年12月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是集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改革之大成,无论其立法合理性,还是就事情本身,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向前跨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2、“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此相应,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被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是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基础上提出的。我国法学界较普遍的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的,它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
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中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类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且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各项法官必须遵守的死板的规则。这样就束缚了法官的手足,使他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从实际案件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和判断证据,查明案件是实真相。”而“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的法官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它建立在盖然性理论基础上,是基于盖
然性作出的判断,而盖然性理论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基础的,根本否认了认识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基础。”○9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要求司法人员密切联系众,依靠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以下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而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标准,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种证明要求,理论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之称为“客观真实说”。○10(对此笔者将在后面予以详述)
然而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制定似乎对发展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完善证据制度未起到多少积极作用,相反它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的实际,它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导
致法官司法权的滥用;其次,它将严肃的、现实性极强的法律问题用哲学话语和原理予以阐述,替代了对诉讼证明实际问题的分析。笔者以为,“实事求是”是一个政治哲学术语,用“实事求是”机械的运用到法学用语中是不妥当的。“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用它来概括证据制度则无从反映证据制度的特点,也不能正确说明诉讼证明要求,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制度的空洞。且法官在民事诉讼
活动中也不可能100﹪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那么我们应该建立怎样的证据制度呢?有学者主张建立以证明要求命名的“实质真实” 的证据制度,认为实质真实是相对形式真实而言的,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应将实质真实确立为我国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11但笔者以为以证明要求命名证据制度并不合理,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确立法官的心证自由。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