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孝虎、赵孝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孝虎;赵孝才 
【当事人】赵孝虎赵孝才 
【当事人-个人】赵孝虎赵孝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孝虎 
【被告】赵孝才 
【本院观点】赵孝虎于2016年向赵孝才出具案涉借条,确认借到赵孝才现金22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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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0 01:34:59 
赵孝虎、赵孝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5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孝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连(系赵孝才弟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孝虎因与被上诉人赵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孝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孝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孝才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孝才并未实际向其交付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200000元。赵孝才先称他全部银行取现后将借款交付给其,后改称借款系部分银行取现、部分来源于他所开设公司的现金销售收入,前后陈述矛盾,且赵孝才亦未提供银行取现记录等证据证明向其现金交付了案涉借款。在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2016年6月20日,其不在宜兴而是至安徽看望赵孝才生病住院的母亲,借条系当时在安徽出具,并不存在赵孝才所称的2016年6月20日他来宜兴现金交付借款并由其出具借条这一事实。2.2019年12月19日,赵孝才通过向其催要的款项并非案涉借款,而系2010年其向赵孝才所借的一笔200000元借款。案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于2017年12月30日届满,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孝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孝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孝虎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赵孝虎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起赵孝虎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月息2分。2016年6月其由银行存款取出220000元,自
驾车前往赵孝虎企业经营处送款,当晚现金交付给赵孝虎,赵孝虎并出具借条。到期后仅归还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孝虎一审辩称,1.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其并未收到赵孝才提供的借条上的200000元现金。2.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孝才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赵孝虎向赵孝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孝才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还款计划: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拾壹万元,余款拾壹万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2018年2月15日,赵孝虎通过其女儿赵某一的银行卡向赵孝才转账还款20000元。2021年4月19日,赵孝才诉至该院。
     一审审理中,赵孝才表示:其在安徽阜阳,赵孝虎在宜兴,他的工厂需要用钱,几次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就在阜阳中国银行账户取现部分,另外其在阜阳市有家安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有部分。取款后其开车到宜兴赵孝虎厂里,在赵孝虎办公室把钱给他了。在场人有其、赵孝虎、赵孝连,赵某二,赵某三。钱是放在其手提包里的,一共20搭。另外赵孝虎之前还欠其20000元,所以借条就打了220000元,钱交给赵孝虎后,赵孝连写了借条,由赵孝虎签字。借款之后其打电话、发向赵孝虎催款。赵孝才并提供2019年12月19日
其与赵孝虎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赵孝虎催款,赵孝虎认可欠其200000元。赵孝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中的200000元是之前的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赵孝才提供的借条及聊天记录,能够确认赵孝虎向赵孝才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后赵孝虎归还20000元,尚欠200000元,该款应予偿还。赵孝虎抗辩未收到借款200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及赵孝才在聊天记录的催款内容,赵孝才主张赵孝虎偿还借款的主张并不逾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于赵孝虎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赵孝才的诉请,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赵孝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孝才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赵孝虎负担。赵孝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赵孝虎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赵孝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孝才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孝虎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8月17日其与赵某四之间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其在安徽看望赵孝才生病住院的母亲,不存在赵孝才于2016年6月20日来宜兴向其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条在安徽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2.其妻子于2019年2月3日向赵孝才支付宝转账20000元及其于2019年5月30日向赵孝才转账1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赵孝才并未将该30000元在案涉借款中扣除,说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30000元系归还2010年赵孝才出借给其的借款,赵孝才在2019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催要的款项并非案涉借款。赵孝才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涉及的时间均由赵孝虎提出,赵某四并未提出,不存在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安徽出具借条的事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案涉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过两分息,因赵孝虎未按约还款,故赵孝虎支付其3万元烟酒钱作为补偿,也算补偿了点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