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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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万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润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3EU5P8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31-115。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中虹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AQD2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31栋113、114号。
法定代表人:曹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润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羿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中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中虹公司所在地系该院辖区,故润羿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晓晨
万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载明付款地,出票人万达公司住所地、营业场所均在广州市花都区,票据支付银行营业场所所在地及实际付款地也在广州市花都区。另外,根据司法经济原则及为了便于查明基础事实,在原告起诉包括出票人的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前述被告住所地应为出票人住所地,且本案出票人涉及的商票案件较多,统一法院管辖较为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润羿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润羿公司以万达公司、中虹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审被告中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
认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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