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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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瑞,*,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伟,*,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原告夫兄。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大道梦之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许茶凤。
被告:许茶凤,*,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灞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烨,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瑞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许茶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120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委托代理人李天伟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许茶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孟、李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999.1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中午,原告车辆于龙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库正常行驶时,被告将其货物堆积随意摆放将公共通道非法占用,被告在长时间非法占用公共通道期间,原告通过该公共唯一通道时,多次鸣笛闪灯并提醒被告将货物挪走让其通过,被告置之不理并告知原告:你过你的车,出事他负责。原告车辆通过时被告所摆放的货物直接导致原告车辆爆胎轮毂凹陷受损。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车辆被4S店拖车拖至4S店修理,共花费修车费用13999元。因疫情期间出入不方便及工作需要和接送孩子,原告无奈租赁车辆一辆,花费租赁费12000元。原告车辆于2021年8月7日购买属新车,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个月,被告非法占用公共通道且无任何警示标语,在公共通道随意堆积摆放货物,是导致原告车辆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为故诉至法
院。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许茶凤共同辩称,一、被告将货物放置在地下停车位是受到商场物业管理公司的指示,并非无故随意摆放;二、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自身驾驶技术原因造成,被告在原告车辆通行时,将货物按照原告要求挪开,道路宽度足以使原告车辆通行,被告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999.12元明显过高,轮胎更换价格不超过2000元,轮毂轻微擦伤可以修复,完全没有更换必要;四、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修车期间租用豪华轿车,明显过高不符合生活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茶凤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称其购买的货物经龙发广场物业的准许堆放在高陵区龙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的两个停车位上。2021年9月1日11时52分许,原告陈瑞驾驶2021年8月24日新购买的宝马牌车辆在龙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库正常行驶时,被告将其货物放置在车辆通道上,原告闪灯示意被告将其货物挪走,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部分调整,但货物仍放置在车辆通道两旁,被告堆放在车辆通道的左侧的货物导致原告在左转弯时车辆爆胎轮毂受损。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将其
车辆送至4S店修理。2021年9月22日,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更换车辆轮胎及轮毂共花费13999.12元。修车期间,原告在陕西飞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了同品牌车辆一辆,租赁标准为600元每天,共花费1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车辆产权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4S店修车清单及发票、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视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货物堆放在车辆通道上,导致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轮胎和轮毂受损,原告为此修车共花费13999.12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2日修车期间,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为600元每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租车费用,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每日2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许茶凤赔偿陈瑞车辆修理费13999.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童趣儿童乐园店、许茶凤赔偿陈瑞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陈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二被告负担156元。原告已预交225元,履行判决时二被告支付原告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晓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平
书 记 员 任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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