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主要法学流派
法学流派名称 | 代表性观点 | 主要代表人物 | 主要代表作 |
注释法学派 | 把罗马法作为理性的规范来研究,主要是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罗马法加以注释 | 阿佐(意) | 《法典汇编》 《习惯注释法》 |
阿库修斯(意) | 《通用注释》 | ||
评论法学派 | 注重联系实际生活来解释罗马法,强调罗马法与教会法、日耳曼法习惯法和中世纪城市法的结合,目的在于应用罗马法。除注释方法外,还注重论述。 | 巴尔多鲁(意) | 《<学说汇编>评述》、《罗马前期法典九卷评注》、《罗马后期法典标准评注》 |
巴尔杜斯(意) | 《<学说汇编>第一部评注》 | ||
古典自然法学派 | 1、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外,还有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自然法是以人类理性为基础,是一切人的共同规范,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受自然法支配。 2、人们享有普遍的自然权利,人权是天赋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 3、人们可以自由缔结契约,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格劳修斯(荷) | 《战争与和平法》、《论海洋与自由》、《获法》 |
斯诺宾莎(荷) | 《伦理学》、《神学政治论》、《政治论》 | ||
普芬道夫(德) | 《法学要论》、《自然与国际法》 | ||
霍布斯(英) | 《利维坦》 《论证体》 | ||
洛克(英) | 《政府论》 | ||
孟德斯鸠(法) | 《论法的精神》、《波斯人的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 | ||
卢梭(法) |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 | ||
哲理法学派 | 用哲学的方法与观点来阐述法律理论、构建法律制度、法理学说和法律概念 | 康德(德) |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
黑格尔(德) | 《法哲学原理》 | ||
功利法学派 | “趋乐避苦”是人的本能,它支配着人类的一切行为,因此法律也要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 边沁(英) | 《道德与立法原理 》、《政府片论》、《刑法与补偿理论》 |
詹姆斯*密尔(英) | 《政府论》、《法学篇》、《国际法篇》 | ||
历史法学派 | 1、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 2、发的形成与发展是自发的、历史的、缓慢的,不能通过立法行为一蹴而就 3、习惯法是最能体现民族意识、最具有生命力,而且又是活生生的存在于人民之中的法。习惯法优于成文的法典,是最好的法律形式 | 胡果(德) | 《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市民法教科书》、《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 |
萨维尼(德) | 《占有权论》、《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中世纪罗马法史》、《现代罗马法的体系》 | ||
普赫塔(德) | 《习惯法》、《潘德克顿教科书》、《教会法入门》、《法理学教程》 | ||
祁克(德) | 《德意志全体法论》(全四卷)、《德意志私法论》(全三卷) | ||
温德海得(德) | 《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条件成就的效力》、《潘德克顿教科书》 | ||
梅因(英) | 《古代法》、《古代法制史》、《古代法律与习惯》 | ||
分析法学派 | 1、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不管善恶与否,只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制定和颁布,就都具备法的性质与作用,恶法也是法。 2、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只限于实在法,只需对实在法进行分析研究,法的价值判断是伦理学的任务 | 奥斯丁(英) | 《法理学范围之确定》、《法理学讲义》 |
霍德兰(英) | 《法理学的要素》 | ||
格雷(美) | 《法律的性质与渊源》 | ||
目的法学派 | 1、法的来源是实用的目的,目的是法的创造者。法不是历史因素自发的产物,而是人们有意识地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制定的,这个目的就是社会利益。 2、倡导为权利而斗争,认为其是为达到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 | 耶林(德) | 《法律的目的》、《为权利而斗争》、《法理学的诙谐与严肃》 |
实用主义法学派 | 1、把法律理解为“与社会方便的东西” 2、把法律视为经验的总结与体现,强调法官不能仅从逻辑出发,而要从社会现状出发来进行裁判。提出法律预测的观点,认为法律是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决定的预测。 | 霍尔姆斯(美) | 《普通法》、《法律的道路》 |
布兰代斯(美) | 《他人之钱》、《巨大的诅咒》 | ||
社会学法学派 | 1、人类文明包括对自然界的控制和对社会的控制,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2、法律包括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三个部分,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其任务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与愿望。 3、要使法律真正成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必须推翻禁锢法学发展的旧观念和方法,采用注重研究法律实际社会效果的社会学法学方法。 | 庞德(美) | 《法理学》、《法律哲学导论》、《法律与道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
卡多拉(美) | 《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 | ||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 | 1、人类有分工合作的天性,社会连带关系是人类的天赋,只有在这种分工合作的社会连带关系中,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 2、连带关系是国家和法存在的基础,因而国家机器是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的公正机构 3、国际法只能建立在国与国之间连带关系的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 狄冀(法) | 《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社会权利、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变迁》、《公法的变迁》、《法律和国家》、《宪法论》 |
杜尔干(法) | 《自杀论》 | ||
自由法学派 | 倡导“自由法运动”,主张法官必须根据正义原则,并使用审判过程中积聚的事实做出判决,他们不应受法律的约束,而是应该自由地创造法律。 | 惹尼(法) | 《私法实在法的解释方法与渊源》、《私法实在法的科学技术》 |
埃利希(奥地利) | 《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法学逻辑》 | ||
坎托罗维奇(德) | 《法学与社会学》、《国家的理论》、《法学》、《法的定义》 | ||
利益法学派 | 法律的目的在于谋取利益,因此法官应当主义各种利益,创造法律来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 赫克(德) | 《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概念学与利益法学》、《法哲学与利益法学》 |
坎儿茨巴赫 | 《帝国法院的智慧》 | ||
心理法学派 | 1、法律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其本质是人类心理体验的结果。 2、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的精神活动,但两者不同。道德是单方面的,仅涉及义务;而法律是双方面的,涉及权利与义务 | 塔尔德(法) 法律学 | 《模仿规律》、《社会规律》 |
沃德(美) | 《文明的心理因素》《理论社会学》、《应用社会学》 | ||
冯特(德) | 《生理、心理学原理》、《法律哲学概要》 | ||
彼得拉日茨基(波) | 《法哲学论文集》、《法律与道德研究导论》、《与道德学说相联系的法律和国家的学说》 | ||
现实主义法学派 | 1、否认传统法学,主张采用现实主义立场,认为法律不过是现在存在的各种事务的符号。 2、反对法的确定性,认为法是不确定的东西 3、法律规范只是立法者的法律见解,不能约束法官,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真正的法律存在于法官的行为之中 | 弗兰克(美) | 《法与现代精神》、《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深化与现实》 |
卢埃林(美) | 《现实主义法理学——下一步》、《法学——现实主义的理论与实际》、《普通法传统》 | ||
纯粹法学派 | 1、法律是纯粹的独立存在的社会现象,是不与其他社会现象相联系的,其效力与现实无关 2、法律是一种抽象的逻辑体系,由层层相属的法律规范所组成 3、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现象 | 凯尔森(美) | 《纯粹法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国家学概论》 |
新自然法学派 | 认为来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是最高的主宰,但强调自然法的可变性。提出自然法是从人类本性中推演出来的,如果是不变的话就和不断运动着的生活相违背 | 富勒(美) | 《法理学》、《法律在探讨自己》、《法的道德性》 |
德沃金(美) | 《认真对待权利》 | ||
罗尔斯(美) | 《正义论》 | ||
新分析法学派 | 1、法学要从形式上分析法律,法律不是一种命令,而是一种规则,可以分为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次要规则授予权力与权利 2、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无联系。法律制度只有结合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政策来研究,才能达到分析的目的 | 哈特(英) | 《法的概念》、《法、自由和道德》、《刑法的道德性》 |
麦考密克(英) | 《法律推理与法律学说》、《法律权利与社会民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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