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柱、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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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彭于晏 张磊宋宁刘小丹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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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柱;刘玲;王岩;齐飞 
【当事人】王金柱刘玲王岩齐飞 
【当事人-个人】王金柱刘玲王岩齐飞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星爵离婚李思思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思 
【代理律所】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柱;刘玲 
被告王岩;齐飞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虽然
王岩在给王金柱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明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但是,因王金柱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而且每月的13日左右,王岩会按时给付利息,而本案另一被告即借据上的担保人齐飞承认王金柱所述的事实;而且,根据王金柱提供的与王岩的聊天记录看,王金柱曾多次用提示王岩给付利息,而王岩均说明未及时给付利息的原因;再根据王金柱提供的转账记录看,2019年2月28日王岩还给王金柱3万元本金之后,王岩在20。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王金柱、刘玲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王岩向王金柱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
标准;3、刘玲应否与王岩共同承担偿还王金柱借款的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玲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一审开庭时,王岩在国外打工,其委托表弟陈欣出庭,但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合法为由,拒绝陈欣出庭,剥夺了王岩的答辩权利。2020年5月8日开庭时,王金柱未能提供王岩还款的证据,法庭要求其庭后补充提供,后经王金柱补充,确认王岩还款76950元,但是对其庭后补充的证据,未再开庭质证,程序违法。”,但是,经查阅一审卷宗看,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向王岩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确定的开庭日,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而王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即使王岩委托表弟陈欣出庭,但因陈欣未能提供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拒绝陈欣出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王金柱庭后补充的证据未进行质证问题,因在本院二审已组织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刘玲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岩向王金柱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岩在给王金柱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明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但是,因王金柱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而且每月的13日左右,王岩会按时给付利息,而本案另一被告即借据上的担保人齐飞承认王金柱所述的事实;而且,根据王金柱提供的与王岩的聊天记录看,王金柱曾多次用提示王岩给付利息,而王岩均说明未及时给付利
息的原因;再根据王金柱提供的转账记录看,2019年2月28日王岩还给王金柱3万元本金之后,王岩在2019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5日均分别转给王金柱3500元,在2019年7月13日王岩还给王金柱本金2万元后,王岩在2019年7月17日转给王金柱2500元、9月16日转给王金柱4000元,这足以说明王岩向王金柱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息5分,故本院对王金柱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王金柱自认实际出借给王岩的本金为95000元的事实,认定王岩尚欠王金柱本金45000元。  关于刘玲应否与王岩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刘玲在一审提供的王岩银行卡2018年12月13日的交易明细看,王岩在2018年12月13日收到王金柱所出借的款项后,确实在当天转给齐飞30000元,转给案外人叔尚18000元、庄玉波40000元,现王金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岩所借的9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根据《发布  》第三条的规定,王金柱要求刘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刘玲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金柱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岩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致王金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应由王岩承担。  综上所述,王金柱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玲提出的实体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金柱借款45000元;  四、驳回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岩负担。  二审上诉人王金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岩负担。二审上诉人刘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00:39 
王金柱、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5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柱,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飞,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某某。
     上诉人王金柱、刘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岩、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刘小丹、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借据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就对利息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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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保证人在场,共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五分,并约定每月13日偿还利息。事实上,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王岩每月13日左右准时转账给上诉人的钱全都是利息,有转账记录为证的。2.原审法院对尚欠本金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利息一节没有认定,导致对还款本金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错误。本案起因是因被上诉人违约,不还借款在先引起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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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由刘玲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条没有刘玲签字,95000元转账一分也没有打到刘玲账户,王岩在收到借款后,立即将钱转给齐飞30000元,转给案外人叔尚18000元、转给案外人庄玉波40000元,一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金柱主张用于偿还外债,但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王岩在国外打工,其委托表弟陈欣出庭,但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合法为由,拒绝陈欣出庭,剥夺了王岩的答辩权利。2020年5月8日开庭时,王金柱未能提供王岩还款的证据,法庭要求其庭后补充提供,后经王金柱补充,确认王岩还款76950元,但是对其庭后补充的证据,未再开庭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岩、齐飞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岩、刘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飞对被告王岩、刘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追加从2019年6月13日到现在的利息(银行存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被告齐飞对被告王岩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7月,被告王岩向原告还款5万元,尚余5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玲与被告王岩原系夫妻,2019年9月离婚。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