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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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伟,*,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豪,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菲,*,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孟维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张志弘,*,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玉春,*,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黄伟与被告王菲、孟维平、张志弘、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委托代理人程俊豪,被告王菲代理被告张志弘、王玉春,被告孟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菲、孟维平限期向原告支付9.63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弘、王玉春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3、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王菲因资金周转(购房)向原告借款,至2021年4月17日共计金额155000元,并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还清。其父母王玉春、张志弘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尚欠9.63万元未偿还。原告催促至今,被告仍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判令被告立刻还款,并限期履行。
被告王菲、张志弘、王玉春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剩余的本金金额属实,希望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孟维平辩称:被告王菲借钱,我不知道。不同意与被告王菲共同偿还9.63万元。所冻结的款项是我父母用我名字在五年前的定期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菲系同事关系,被告王菲与被告孟维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9年3月被告王菲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大连银行信用卡(卡号:6223********)交予被告王菲使用。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菲就其使用的信用卡金额进行统计,被告王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按时按计划还清欠款;还款金额: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还款期限:2021年4月30日还清欠款。第一次还款金额:48700四万八千七百元。”被告王菲在落款处签名、加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被告王玉春、张志弘在保证人处签名、加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原告自认被告王菲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其本金4.87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偿还其本金1万元。
杨凯莉被告王菲于庭审中自述系为其父母及被告张志弘、王玉春买“顶账房(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
220-2号1-14-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出借信用卡行为性质与效力。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被告王菲对原告名下的大连银行信用卡享有支配权,其实质上是原告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在法律关系上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参照借款合同规定规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中信用卡借用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依法返还借款。信用卡借用人王菲在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现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自不待言。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王菲就使用信用卡金额进行统计确认为15.5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王菲已偿还5.87万元,现剩余本金应为9.6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王菲约定还款
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故被告王菲应当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孟维平是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于2018年1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有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达的除外。本案案涉还款协议系被告王菲单独出具,并没有被告孟维平的签字确认,被告王菲自述案涉款项系为其父母购买房屋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案涉款项已用于被告王菲及被告孟维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孟维平对本案争议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被告张志弘及被告王玉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
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志弘及王玉春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形成于2021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原告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弘、王玉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