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贵、沂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珉廷个人资料【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磊卢长普荣明潇 
【审理法官】陈磊卢长普荣明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c6驾照
【当事人】王富贵;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房成文 
【当事人】王富贵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房成文 
【当事人-个人】王富贵房成文 
【当事人-公司】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阎肃去世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越苗本玉宋志民 
【代理律所】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富贵 
【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房成文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或嫌疑人认定清楚、准确,并应明确决定给予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对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扣押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20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1月23日11时许,王莎莎报称的在房成文的家中,房成文殴打其父亲王富贵,致其倒地;房庆昌向王富贵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阚红福在救护车后对王莎莎进行殴打;房成文、宋增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富贵等问题,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王富贵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源政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源公(南)不罚决字[20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富贵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或嫌疑人认定清楚、准确,并应明确决定给予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对象。本案被诉源公(南)不罚决字[20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莎莎报称的四个违法行为,包括房成文殴打其父亲王富贵,致其倒地;房庆昌向王富贵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阚红福在救护车后对王莎莎进行殴打;房成文、宋增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富贵等问题,均不成立,并据此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违法行为人”仅房成文一人,未就是否对其他违法嫌疑人给予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明确的决定,因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嫌疑人不准确,不予处罚的对象不明确。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主张其仅就房成文殴打王富贵这一项报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主张明显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其对房成文殴打王富贵致其倒地、房庆昌向王富
贵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以及房成文、宋增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富贵该三个报称“违法行为”均不成立的认定,对本案上诉人王富贵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上诉人王富贵对上述认定内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对该三项认定及相应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提交的202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王富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名人民警察签名捺印,但另一签名被划掉,不能证明该笔录系两名人民警察进行的询问,因此,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
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及录音资料,是由相关人员向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制作了“接收证据清单”,并有提交人、保管人、办案民警签字。但是,上述音视频中的“房成文家监控录像”以及“房庆昌与王富贵通话录音”,系由被上诉人房成文通过手机发送给办案民警,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应进一步与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音视频的原始载体,亦未充分证明其对上述音视频与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实,因此,其收集上述音视频资料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源公(南)不罚决字[202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认定不清,部分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和音视频资料收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做。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源政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富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源公(南)不罚决字[2020]19号不予行政
处罚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源政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胡洁资料2021-10-23 17:45:56 
王富贵、沂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3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贵。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系上诉人王富贵之女。
莫文蔚冯德伦
     委托代理人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玮,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功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晨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江运红,沂源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成文。
肖战八卦     上诉人王富贵因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张越,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郑功军及委托代理人谢媛、苗本玉,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运红、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