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文章属性
【案 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4.06.13
裁判规则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正文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北京食品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习某某,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诚心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药师。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52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京奥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46岁,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30岁,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销售主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某某、尹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习某某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
盐酸丁二胍而生产、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明知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等西药而销售;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明知习某某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仍然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习某某、尹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谭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习某某、尹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各被告人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习文龙,被告人习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给阳光一佰公司,产品名称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2010年以来,习某某从被告人谭某某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山芪参胶囊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某某从被告人尹某某处购进后加工所得),习某某购进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从陈家胜处抽检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降糖类药物非法添加进行检验,结果检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
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习某某,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某某在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阳光一佰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的生产,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阳光一佰公司对山芪参胶囊进行采样检测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杨某某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照被告人习某某的吩咐,向检查人员否认被检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参胶囊系阳光一佰公司的产品,习某某将生产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备检品提供给检查人员检查,杨某某在明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的销售主管,其负责南方市场的销
售,长沙经销商张银生于2012年8月29日将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山芪参胶囊检出丁二胍的检验报告发至钟某某的,钟某某后又按照习某某的指派去长沙处理该事情。被告人王某某系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负责北方市场的销售。2013年1月5日,北京市药监部门带着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检出盐酸丁二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到阳光一佰公司进行检查,王某某用手机将该检验报告书进行拍照,并于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钟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在知道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进行销售。钟某某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王某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