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北京草原羊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140号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精品厅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中圆,*,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北京草原羊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之恋公司)与被告赵中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之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之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3740元及利息损失(以303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宜,并约定被告最晚应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货款,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款,应按照未结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小腰串、鸡皮串、鸡胗串、奥尔良翅中串共计443件,总货款30374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中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羊之恋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赵中圆(乙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确定的产品为乙方所需系列产品,具体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及金额以乙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或‘货运单’为准;乙方可以选择自提自运的方式,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供货价格为不含税(含税另计)、人民币、月结(1月1日-1月31日货款2月5日到账,来回可左右缩短或延期1-2天);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
根据上个自然月乙方签收的‘出库单’(或‘送货单’)金额合计将乙方应付款项通过电话或或邮件方式告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收款人;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应按照未结货款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2021年4月27日,赵中圆从羊之恋公司处购买清真望京小腰串、鸡皮串、鸡胗串、奥尔良翅中串共计443箱,总货款303740元。现羊之恋公司主张,赵中圆始终未支付该笔货款,故来院起诉。
本案中,羊之恋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赵中圆(名称显示为“尚鲜~中源”)的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6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尚鲜~中源(语音):“有欠款,我有个欠款30万嘛……因为我那个是当时说的是有账期的,因为那是我自己的单独业务”,2022年3月2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羊之恋公司员工询问:“赵哥,我刚才让前台帮我弄报价,前台说您还差着账呢啥情况”,尚鲜~中源(语音):“对我这边是差的账呢,我知道我差的账呢”……羊之恋公司员工:“现在不结账货也不让出,要不我能问您吗”,尚鲜~中源(语音):“哎,那你就想办法吧,这事儿想想办法,重新立个户,立个别人家的户不就行吗,先结账……”。
北京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羊之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中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羊之恋公司与赵中圆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羊之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赵中圆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羊之恋公司要求赵中圆支付尚欠货款3037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金额10%的违约金303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金额已经可以弥补羊之恋公司相应损失,故其要求赵中圆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中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中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草原羊之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3740元;
二、赵中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草原羊之恋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374元;
三、驳回北京草原羊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中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靓